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0108號
PCDM,99,簡,1010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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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棋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 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 姵 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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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