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0064號
PCDM,99,簡,1006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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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如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9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如一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如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他人財物而不以正途取得,卻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惟所竊取部分財物業已由被 害人蘇雍慈林榮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 憑,所生損害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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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