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0036號
PCDM,99,簡,10036,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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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光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 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500 元,惟業已由被害人李丁貴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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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