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99年度,16號
PCDM,99,智簡上,16,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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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茂金
上 訴 人 温三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691 號
中華民國99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
年度偵字第7942號、98年度調偵字第475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温茂金温三賢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温茂金温三賢所為 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其中被告温茂金為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判處被告温三賢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諭知扣案煞車分幫 成品25個、煞車分幫半成品54個、包裝盒13捆均沒收,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即被告温茂金温三賢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已 與告訴人英商惠納西公司(Whitnash plc)達成和解,盼能 從輕發落等語。
三、原審所認定被告温茂金温三賢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第二審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列之證據資料可憑, 事證至為明確。原審敘明被告温茂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3年 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構成累 犯(至於被告温三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引用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7條第1 項(被告温茂金部分)、第41條第1 項前 段,並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狀況、渠等之行為不僅損害商標 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併 慮及侵權之時間、販售獲利之金額非少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判處被告温茂金有期徒刑6 月、被告温三賢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認定



扣案煞車分幫成品25個、煞車分幫半成品54個、包裝盒13捆 ,其上均印有近似於註冊商標之「AP」字樣,為犯商標法第 81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活塞、油封、來令片 及前後檔片、油管、放油螺絲等物,因未印有「AP」字樣,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 人本件侵害商標權犯行 相關,而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被告2 人之上訴意旨,洵無理由,均應駁回。四、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 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 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 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 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 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温三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温茂金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已於93年10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份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院考量被告2 人乃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第二審均坦承犯罪,良有悔意,且 已與告訴人英商惠納西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明原諒被 告2 人,不再追究渠2 人刑事責任,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6、47頁),因認原審對於被告二人所宣 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𡚱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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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