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99年度,23號
PCDM,99,智易,23,201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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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豐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蕭翊亨律師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
第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豐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膳養生原味鍋」及「藥膳養生辣味鍋」湯底包各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尚豐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5 月3 日 確定,並於91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5 月26日確定,業於98年 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鍾尚豐尚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豐公司,址設臺北 縣新莊市○○里○○路59號之9 【4 樓】,起訴書誤載為「 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街8 巷12號之尚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鍾尚豐前妻 葉淑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如附件所示之 「天香回味」文字及圖樣、「回味天香鍋」文字,均係林振 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餐廳、火鍋店等服務,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 限內(各該商標之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服務, 均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商標),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 圖販賣而陳列、販賣該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 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單一犯意,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在不詳 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尚豐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及帳號「osada_ chung」之名義,分別在「104 企業採 購網」(http://www.104market.com.tw )及「雅虎奇摩拍 賣網」(http://tw.user.bid.yahoo.com)上,使用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天香回味」文字作為商標使用,張貼販賣其所 生產、製造之「養生鍋底湯包」、「火鍋湯底包」等商品( 下稱系爭湯底包)之訊息,並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收取買家匯款,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鍾尚豐復承前犯意,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向不知情之葉 政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稱認識林振龍,且提供 系爭湯底包與天香回味有限公司(下稱天香回味公司)經營 之餐廳云云,致葉政旗誤認天香回味公司經營之餐廳亦使用 鍾尚豐所生產、銷售之系爭湯底包,而向鍾尚豐購買。葉政 旗復得鍾尚豐之同意,依鍾尚豐所提供之含有「天香回味」 文字之布條、宣傳單等廣告文宣,重行製作布條、宣傳單及 名片等物,並於99年2 月4 日至21日間,使用上開廣告文宣 ,在新竹縣立體育館擺設攤位公開陳列、販售系爭湯底包, 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葉政旗提供類似於「天香回味」商 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嗣經天香回味餐廳人員發覺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振龍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葉政旗謝煒勇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偵查卷宗第83至85頁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渠等陳述 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受違法訊 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渠等證述內容均 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以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葉政旗謝煒勇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 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 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尚豐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以「尚豐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及帳號「osada_chung 」之名義,分別在「104 企業 採購網」及「雅虎奇摩拍賣網」上張貼販賣系爭湯底包之訊 息,並使用「天香回味」之文字,且提供系爭湯底包與葉政 旗販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犯行,辯稱:伊 在網頁上張貼之內容雖使用「天香回味」之文字,但係作為 商品之說明,僅係表明系爭商品與天香回味餐廳使用之配方 來自相同源頭,並非當作商標使用;且伊所販賣之系爭湯底 包售價低廉,與天香回味餐廳之消費方式及金額差異甚大, 消費族群不同,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又伊曾詢問過智慧財 產局人員,而得知伊使用於火鍋湯底包之文字與經告訴人林 振龍取得註冊登記使用於餐廳之商標為不同類別,並無侵害 商標權之問題;另伊雖提供系爭湯底包與葉政旗眅賣,但葉 政旗使用之布條、宣傳單及名片等廣告文宣,並非伊設計或 同意,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所使用「 天香回味」之文字與告訴人取得註冊登記之系爭商標並非相 同或近似,亦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無使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依照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使用「天香回味」之文字係作 為販售商品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另被告既曾親至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顯見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在網際網路、宣傳單等廣告文宣中使用「天香回味」 之文字:
⒈被告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里○○路59號之9 【4 樓】之 尚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前妻葉淑華), 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尚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帳號「osada_chung 」 之名義,分別在「104 企業採購網」(http://www.104mark et.com.tw )及「雅虎奇摩拍賣網」(http://tw.user.bid .yahoo.com)上,使用「天香回味」之文字,張貼販賣其所 生產、製造之系爭湯底包,並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收取買家匯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4 企 業採購網、雅虎奇摩拍賣網之網頁列印資料、104 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2日104 (97)法字第097041015 號 函(含企業架站暨網路廣告服務委託書及系統管理頁面列印



資料各1 紙)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3086號 偵查卷宗第8 至9 頁、第16至19頁、97年度偵緝字第2572號 偵查卷宗第42至46頁),堪信屬實。次查,如附件所示之「 天香回味」文字及圖樣、「回味天香鍋」文字,業經告訴人 林振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 權,指定使用於餐廳、火鍋店等服務,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 限內之事實,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含商標權 資料列印)2 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偵查卷 宗第56至59頁),亦堪信屬實。被告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承:伊在網路上張貼販賣訊息前,曾於95年12月間前 往智慧財產局檢索而知悉「天香回味」之商標等語(見97年 度偵緝字第2572號偵查卷宗第20頁、本院99年7 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99年 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確實明知系爭商標之 存在,應無疑義。
⒉再查,證人葉政旗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跟被告鍾 尚豐購買火鍋湯底包之類商品?)我在98年12月中旬認識鍾 尚豐,我跟他購買天香回味&小肥羊火鍋湯底包。」、「( 問:【提示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內第75~77頁資料】有 無意見?)是我在99年1 月26日~2 月24日在新竹縣立體育 館設的臨時攤位。關於剛剛提示卷內的名片、文宣、攤位招 牌等資料都是鍾尚豐設計的。」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 第477 號偵查卷宗第84、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跟被告交易過程?)我在去年11月左右,我在賣 衣服當中認識被告的,被告當時在賣火鍋湯底包,因為他的 生意不錯,我想要賣賣看,就開始認識被告,就開始跟他進 貨,就這樣認識的。」、「(問:請庭上提示偵續卷第76頁 的葉政旗於新竹縣立體育館場所設立的攤位照片,請問證人 ,上面的攤位的照片顯示上面的布條是由你製作的嗎?還是 被告提供的?)這個布條是由我這邊製作的,但是文稿有經 過被告的確認,我11月跟被告買湯底包的時候,被告給我DM ,我是依照DM上面的字句交給廣告公司製作布條的,布條製 作好以後我並沒有交給被告看,不過我在製作之前布條上的 文字我有跟被告討論過,被告說沒有問題,布條上面的文字 我是轉載被告交給我的DM上面的文字。」、「(問:除了布 條的部分,DM的部分是否也是經過被告同意的?)因為廣告 DM紙張老舊,我要重新作,但是被告跟我說有些字句要留下 來,被告在我家中跟我作校稿的動作,如果不是依照被告的 ,我不會這樣做的,當初在偵查中我有提出原始的DM,原始 的DM與我所製作的DM是一模一樣的,畢竟是被告的東西,我



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我不敢去做翻版的動作,所以偵續卷 宗第75頁的DM的製作,我也是經過被告的同意後才去製作的 。」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 ,並有宣傳單1 紙及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 477 號偵查卷宗第75、7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葉政旗的廣告是我設計的,也是我要葉政旗用天香回味這幾 個字賣我的料理包。」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偵查 卷宗第70頁)。足徵證人葉政旗所使用之廣告布條、宣傳單 等物,確係經被告同意、核校後始製作無疑,被告仍辯稱不 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在網際網路、宣傳單等廣告文宣中使用「天香回味」文 字之行為構成系爭商標權之侵害:
⒈被告之行為構成商標使用:
⑴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 標法申請註冊;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 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 條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 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2.使用人需有行 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3.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4.所 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 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 、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 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合先敘明。 ⑵觀諸上開「104 企業採購網」及「雅虎奇摩拍賣網」之內 容(見97年度偵字第1844號偵查卷宗第8 至9 頁、97年度 偵緝字第2572號偵查卷宗第42至45頁)及葉政旗所製造之 布條與宣傳單等廣告文宣(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偵查 卷宗第75至76頁),被告將「天香回味」4 字分別置於「 104 企業採購網」之「品牌名稱」、「雅虎奇摩拍賣網」 之「拍賣物標題」及廣告文宣之首行,並在「天香回味」 4 字後均連結系爭商品名稱即「火鍋(配方)湯底包」, 足見被告確有利用「天香回味」4 字將其所販售之湯底包 與其他湯底包作區隔及用以行銷商品之用意無疑。又被告 在上開網頁之內容說明中,分別載明「臺灣天香回味40家 分店」、「臺灣天香回味50家分店」等字;其中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上,更將「臺灣天香回味50家分店」之文字 ,以局部放大、特寫之方式呈現,亦具有「顯著性」之效



果,自具有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功能及意思,而足以使 一般消費者認識該4 字即係商品之商標。再者,天香回味 公司經營火鍋餐飲業,且如附件所示之「天香回味」文字 及圖樣均經註冊取得商標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見 本院99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被告卻未在 上開網頁或廣告文宣加註其與天香回味公司並非關係企業 或異業結盟之企業體,以避免消費者誤認,顯見被告主觀 上有以「天香回味」等文字吸引消費者注意及攀附天香回 味公司商譽與系爭商標之意圖。而證人葉政旗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問:看網站、網路上的資料之後,你認 為被告品牌是什麼?)就是『天香回味&小肥羊火鍋湯底 配方』…。」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7 頁 ),益徵被告之行為確讓他人認識「天香回味」為被告所 販售產品之商標。另經檢察官將扣案之湯底包2 包及相關 網頁資料一併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後,該局函覆略 以:「五、…所附湯底包2 件,其上雖無標示『天香回味 』字樣,然尚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既以行銷之目的,將『 天香回味』字眼標示於網頁上之商品標題及內頁說明中, 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語,有該局99 年2 月8 日(99)智商0305字第09980054000 號函1 份在 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偵查卷宗第50至51頁) ,足見職司商標審查、准否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亦同此認定。是以綜合上列因素判斷,被告所使用之「天 香回味」文字,已顯著吸引人注意,且與被告所販售之商 品名稱相連結,已足使消費者認其為商標之表示,確屬商 標之使用無疑。復參以證人葉政旗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你與被告交易時候,被告如何向你介紹?)因為我有 聽過天香回味這個品牌,所以我有問被告跟天香回味是什 麼關係,被告當時回答我說他賣的湯底包是尚豐生技公司 製造的,但是有提供給天香回味的餐廳。」、「(問:當 時你聽鍾尚豐的介紹,會以為被告所賣的湯底包就是天香 回味餐廳湯底包?)他說他認識天香回味公司老闆林振龍 ,他有提供1 種營業用材料給天香回味公司,因為鍾尚豐 這樣的說法,我當時會混淆誤認鍾尚豐賣的湯底包就是天 香回味公司的湯底包。被告一直讓我感覺他供貨給天香回 味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偵查卷宗第84 頁)。益徵被告使用「天香回味」之文字,其意在攀附天 香回味公司之商譽,使消費者產生誤認,非單純說明商品 之源頭而已。是被告及辯護人仍辯稱其使用「天香回味」 之文字在於說明商品之源頭而非充當商標使用之意思云云



,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葉政旗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跟被告 的交易是買斷還是有代理商的關係?)是買斷的關係,我 貨賣完,就跟他再進貨。」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 判筆錄第5 頁)。惟查,被告確有參與葉政旗之上開廣告 布條、宣傳單等文宣之製造過程,並主動提出被告原所使 用之文宣供葉政旗參考之事實,業如前述。再者,葉政旗 販賣向被告進貨之系爭湯底包若銷路良好,自當持續向被 告購買轉賣,亦意味著被告將持續販賣更多之系爭湯底包 。從而,不論葉政旗與被告間之交易關係為何,當不影響 被告有利用葉政旗所製造之廣告文宣推銷、販賣火鍋湯底 包之意思,自亦構成商標使用無疑,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或其零售服務類似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服務:
⑴按商品或服務之分類,固於商標法施行細則所明定,惟類 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商品或服 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 文。詳言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與否,不應以商標法施行 細則所訂商品或服務之分類為限,除須審酌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產製、原料、 用途、功能及銷售市場等一切相關因素外,尚須依商業模 式之多樣化而與時俱進,考量現今之社會交易型態,不同 類別之企業體成立關係企業,亦或是透過異業結盟之方法 作為行銷方式者在所多有(例如便利商店已可購得五星級 飯店之餐點,速食店業者亦於食物外另附贈經授權之玩具 等情形即是),而綜合判斷前揭因素,依個案認定之,非 謂僅以行政上為管理之方便而設定之類別為其判斷標準, 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或其零售服務,與註冊第000000 00號「天香回味」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天香」商標 、註冊第00000000號「天香」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 000000號「天香回味及圖」商標所指定電子購物服務、網 路購物服務、水餃等商品、糖果等商品相較,商品或服務 之性質迥異,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亦明顯不同,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顯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 無疑議。惟觀諸被告所販售之火鍋湯底包,仍須經消費者 還原成火鍋之型態加以食用,雖與天香回味餐廳於餐廳內 直接食用之方式不同,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被告所販售商品或其提供零售服務之對象,當有受天香 回味名稱所吸引之消費族群,不無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火鍋店所服務之對象相重疊,應認確屬類似商品之範疇無 訛。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後,該 局亦以99年2 月8 日(99)智商0305字第09980054000 號 函回覆略以:「五、…系爭湯底商品或其零售服務,與據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火鍋店等服務相較,湯底商品經 常作為零售服務或據爭商標餐飲服務之目的所提供之特定 商品,或與據爭商標所提供之飲食商品在性質、材料、產 製者或提供者或其它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 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關聯之 來源,二者商品與服務間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等語而同此認定(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偵查卷宗第50 頁反面、第51頁),益徵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或其零售 服務類似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被告及辯護人仍 辯稱其販售系爭湯底包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 有異而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云云,殊無可採。
⒊被告所使用予人印象為商標之文字近似於系爭商標,且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 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 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 得謂非近似(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總括其全部,以隔離觀 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不能僅以互相比對之觀察 為標準(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8號、29年判字第22號、30 年判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兩商標商標是否 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 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 ,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使用予人印象為商標之「天香回味」4 字, 雖與系爭商標即註冊第00000000 號 「天香回味及圖」商 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回味天香鍋」商標均未完全相同 ,惟與系爭商標之文字主要識別部分「天香回味」及「回 味天香」相較,均係由「天香」與「回味」所組成,僅前 後順序略有差異,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 地購買商品或服務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予以通體觀察, 當可能混淆誤認兩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案經檢察官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後 ,亦同此認定,此觀上開智慧財產局回函1 份甚明(見98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偵查卷宗第50頁反面),足見被告所 使用予人印象為商標之文字近似於系爭商標,昭然若揭。 再據證人葉政旗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與被告交易 時候,被告如何向你介紹?)因為我有聽過天香回味這個 品牌,所以我有問被告跟天香回味是什麼關係,被告當時 回答我說他賣的湯底包是尚豐生技公司製造的,但是有提 供給天香回味的餐廳。」、「(問:當時你聽鍾尚豐的介 紹,會以為被告所賣的湯底包就是天香回味餐廳湯底包? )他說他認識天香回味公司老闆林振龍,他有提供1 種營 業用材料給天香回味公司,因為鍾尚豐這樣的說法,我當 時會混淆誤認鍾尚豐賣的湯底包就是天香回味公司的湯底 包。被告一直讓我感覺他供貨給天香回味公司。」等語( 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偵查卷宗第84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問:到底說被告有提供天香回味餐廳,這 是你自己的感覺還是被告自己說的?)是被告跟我講的… 。」、「(問:你也一直說被告一直讓你感覺他供貨給天 香回味公司,那到底被告是供什麼貨給天香回味餐廳?) 就是我賣的東西,就是火鍋湯底包。」、「(問:依照一 般消費者的觀念,你是因為這樣而去跟被告接洽生意的, 你認為這樣的品牌與別人註冊的天香回味餐廳的東西,是 否會認為這是天香回味的產品?)我沒有去過天香回味餐 廳,被告跟我說這是天香回味的火鍋湯底,我也就這麼認 為,真的就是這個東西,真的就是天香回味的火鍋…。) 」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足 見葉政旗實際上亦有混淆商品來源之情形。以葉政旗多次 與被告接觸、洽談,仍不免有所誤認,遑論一般消費者在 選擇商品之當下,僅有短短數分鐘、甚至數秒鐘,自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彰彰甚明。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普通使用之方法合理使用,且其販 賣系爭湯底包價格亦與天香回味餐廳差異甚大,不致使消 費混淆云云。然查商標法第30條固然規定,凡以善意且合 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 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 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 力所拘束。惟參照商標法第1 條規定可知,商標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故商標要求有特別顯著性, 以便消費者依各有特色之商標判斷其背後所表彰廠商之信



譽及商品之品質。是以商標法第30條所謂「以普通使用之 方法」,自不能容許以強調他人商標作為自己說明之一部 分,以行銷於市場上,乃屬當然。否則消費者易生誤認, 立法之目的無從達成。故被告所稱合理使用云云,要屬無 據。再者,就商品之性質觀之,針對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 ,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 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專業性商品如單價較高之汽車,其 消費者於購買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 高於一般消費者。故而,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日常消費之 火鍋湯底包,並以「天香回味」等文字放大傳送再輔以低 廉之價格吸引消費者,已足使消費者於購買該湯底包時, 降低其注意程度而造成混淆,進而購買被告之商品。至於 消費者於天香回味餐廳消費之金額,理應包含餐廳所提供 之服務、環境及食材等因素而綜合考量之,非僅論以鍋品 湯底之價格差異。況湯底包經浸泡與食材實際熬煮所得之 湯品本有相當程度之不同,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現今企 業經營常見多角化模式,企業經營者莫不在既有之領域外 ,探詢差別化定價或不同消費模式之藍海(例如滷肉飯餐 廳之服務亦提供肉燥罐頭商品之販售),故餐廳飲食服務 與火鍋湯底包商品之價格差異亦非難以想像,尚難謂相關 消費者當然得以價格高低而區別兩者之差異。被告仍執前 詞置辯,亦嫌速斷,難認有理。
⒋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⑴經查,被告在網際網路上銷售系爭湯底包前,曾於95年12 月間,親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之事實,迭據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97年度偵緝字第2572號偵 查卷宗第20頁、本院99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99年11月30日審判筆 錄第4 頁),是被告確實明知系爭商標權之存在,應無疑 義。然被告仍於網頁內容及廣告文宣上使用「天香回味」 之文字,其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雖 以曾向智慧財產局諮詢為由辯稱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云云。惟被告所諮詢之對象係智慧財產局服務臺人員一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99年10月27日本院筆 錄第18頁),足見被告諮詢之對象係一般政府機關為民服 務櫃臺之人員,僅負責解答申請流程、協助列印資料等程 序事項,並非商標專責人員,無權判定商標侵權與否。被 告既以販售系爭湯底包營利,對於所販售之商品或所營之 零售服務有無侵害他人商標,自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 。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遽以智慧財產局服務臺人員之說



詞置辯,尚難解免其侵權責任。
⑵至被告另辯稱:伊有自己的商標即「尚豐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無須使用「天香回味」之商標,並無侵害系爭商標 權之故意云云。惟一般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時均是憑著對 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 選購之行為,而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選購,更 無可能於消費時逐一詢問該物品之商標為何。又系爭商標 在被告於95年12月底在網際網路上銷售系爭湯底包前,即 已經合法註冊,此觀系爭商標之註冊資料即明,被告亦供 承曾親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明。而系爭商標為業界及消 費者所知悉,復屢受報章媒體報導而知名度甚高,亦為眾 所公知之事實。然被告於網頁內容及廣告文宣之設計及使 用時,以明顯之字體放大強調者,均為與「天香回味」相 關之文字,而非其所指稱作為商標使用之「尚豐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衡情已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販售之系爭湯 底包與系爭商標有密切關聯而混淆,故難認被告無攀附天 香回味公司商譽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雖被告於商品 外包裝標示自己之公司名稱,惟其在網頁內容及廣告文宣 上標示系爭商標,亦屬事實,其就使用系爭商標一節既未 經商標權人同意,就此部分之行為仍應負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責任。至消者費是否將「尚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 天香回味」均認定為商品之商標,或是將被告之公司誤認 為係提供天香回味公司湯底之製造商,亦或是僅為販售湯 底包之下游廠商,均不影響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併 此敘明。
㈢、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所侵害之商標係 告訴人所得之「『天香回味』、『回味天香』之商標文字或 圖樣」,惟並未予以特定。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泛稱 :被告所侵害之商標包括告訴人所取得所有有關「天香」、 「回味」、「天香回味」、「回味天香」之文字或圖樣云云 (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頁)。然觀諸註冊第00 000000號「天香回味」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天香」商 標、註冊第00000000號「天香」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 000000號「天香回味及圖」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電子購物 服務、網路購物服務、水餃等商品、糖果等商品,與被告所 販售之系爭湯底包商品及所提供之零售服務相較,顯非屬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如前述)。至其他由告訴人取得註冊登記 與「天香」、「回味」、「天香回味」、「回味天香」有關 之文字或圖樣等商標(包括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均係在96年1 月後始註冊 公告。被告既曾於95年12月間親至智慧財產局查詢,對於95 年12月以前所註冊公告之註冊商標,固不得諉為不知。惟對 於96年1 月後始註冊公告之商標,則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已知 悉,尚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96年1 月後取得之商標有何侵 權之故意。從而,本案被告所侵害之商標,應限於附表所示 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違反商標 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云云,容有未洽 ,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後,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按61 年訂定之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所 謂行銷市面,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當含有將 商品販賣於市場之意思,故所謂商標之使用,自包括販賣行 為在內。72年修正商標法,將第6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法所 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 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將「行銷市面」修正為「行 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解釋上,商標之使用,仍應包括販 賣行為在內。82年修正商標法,將第6 條第1 項修正為「本 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 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擴大原規定行銷於市面之販賣行為 (散布),尚包括持有、陳列,至所稱商標之使用,仍含有 販賣行為在內,乃解釋上之當然。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商 標法,第6 條第1 項仍維持相同之內容;92年5 月28日修正 公布商標法,第6 條僅作文字修正,蓋「因目前電子商務及 網際網路之發達,商標使用型態日新月異,為因應經濟發展 情勢,爰將商標使用採概括規定,凡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 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 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購買人認識其為商標 者,均為商標之使用」(修法理由參照)。從而,商標之使 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自含有販賣行為在內,此乃解釋上 之當然。準此,被告於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使用近似之註冊 商標,進而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僅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 3 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要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犯商標法第82條之 罪,顯係贅載,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觀諸本案具體情節,被 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販賣系爭湯底包之行為以牟利, 具有反覆實行之營業特性,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此為業 而反覆實行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於客觀 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自應評價為一集合行 為,並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有上述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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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香回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