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20號
PCDM,99,易,362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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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0209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孟書為址設臺北縣中和 市○○街72號網路咖啡之店員,於民國99年5 月18日2 時許 ,在上述公司內當班,因見告訴人吳清林在該處上網並做出 不雅之疑似自慰動作,乃出面制止,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持木棍毆打吳清林之胸部及手部,致吳清林受有左肘及 左前臂擦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傷 害之民事賠償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99年12月29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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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