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589號
PCDM,99,易,3589,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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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8302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柏軒因與陳世芳之子陳前互有債務糾 紛,為催討其債權,於民國99年6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 前往陳世芳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 ○路○ 段180 號1 樓住處吆喝,要求陳前互出面解決債務, 後因陳前互胞姊陳品潔開門後,向陳柏軒表示陳前互未在家 中,又拒絕陳柏軒入內察看,陳柏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棍棒敲擊陳世芳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陷而損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世芳告訴被告陳伯軒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 立,於99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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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