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555號
PCDM,99,易,3555,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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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6884
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10114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宏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烏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租予其在網路聊 天室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雄」之成年男子使用,並 於民國99年7 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往其位於臺北縣烏來鄉 ○○村○○路71號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利用黑貓宅即 便托運上開存摺、提款卡至不詳處所予「黑雄」,後另於網 路上告知「黑雄」該帳戶之密碼,嗣「黑雄」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4日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黃千瑜,向其佯稱:渠在PCHOME網路購物時因操作 程序有誤,要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重新做設定更正云云,致 黃千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17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 ○路○ 段189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利用自動櫃 員機匯款3265元至溫宏志前開烏來郵局帳戶內,嗣黃千瑜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溫宏志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8 日至同月21日間某日,將 其先前所申辦之臺北烏來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6年間申辦),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出



租該金融機構帳戶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與綽號「小樂」、「阿南」、「高 先生」等成年男女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 月24日分別為:( 一)由綽號「 小樂」之人士於網路上引誘尋找援交對象之余俊霖,旋於是 日19時45分起,改由綽號「阿南」及「高先生」致電余俊霖 ,佯稱:欲與他們旗下小姐交易,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余 俊霖不疑有他,乃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 次 計30,000元至溫宏志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二)由 該詐騙集團中一人偽為奇摩賣家之人士,於是日21時10分許 致電向張承裕謊稱:張承裕從事網路購物時,簽收單據有誤 ,須儘速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扣款等語,張承裕不 疑有他,乃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4,989元至 溫宏志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三) 由該詐騙集團中之 一名女子於是日20 時50 分許致電廖乾廷,聲稱:廖乾廷先 前所為之網路交易,簽收單據有誤,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 作轉帳,方可解除分期付款契約等語,嗣改由一名男子自稱 係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 之客服專員,致 電告知轉帳操作方式,廖乾廷不疑有他,而匯款25,988元至 溫宏志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嗣遭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 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23115 號、第23188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11月10日繫屬於該法院,而由該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3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1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被告被訴前後2 案件,均係就其於99年7 月21日,將其申設之臺北烏來郵局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僅 係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1 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 於數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2 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洵屬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 99年12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板檢慎宇99偵26884 字第37661 號函文在 卷可考,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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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