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362號
PCDM,99,易,3362,201012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莆淞
      陳君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036號、99年度調偵字第2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以:被告洪莆淞陳君諺於民國98年 12月8 日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華翠橋下河濱公園, 因施工與劉清煙發生口角,被告洪莆淞陳君諺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劉清煙黃威仁,致劉清煙受有 頭皮、右耳後撕裂傷之傷害,黃威仁則受有左頸撕裂傷、左 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莆淞陳君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清煙黃威仁告訴被告洪莆淞陳君諺傷害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洪莆淞陳君諺均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清煙黃威仁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4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