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
字第665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林金水之妻在陳麗鈞所 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3 -1號之私立大愛護理 之家(下稱大愛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期間,因認為大愛護理 之家在其妻病情發作時延誤送醫,致其妻成為植物人,林金 水對此所提訴訟遭敗訴判決,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99年10月7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該址玻璃門前, 以小臉盆盛裝紅色油漆及松香水,朝玻璃門潑灑,油漆並大 量濺及大愛護理之家招牌及社工車岳鴻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F25- 300號重機車致令前揭玻璃門、招牌及機車烤漆均污損 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大愛護理之家之負責人陳麗 鈞、社工車岳鴻,嗣經告訴人2 人報警,為警到場處理查獲 ,並扣得小臉盆1 個、松香水空瓶1 個及紅色油漆2 瓶,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則依同法第35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2 人業已於99年12月1 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