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254號
PCDM,99,易,3254,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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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80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翟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翟世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 年 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同法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2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88年10月25日釋放,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 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7日入所戒治,於91年 1 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提起上訴後遭駁回 上訴確定。又於9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4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1及96年間,屢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 日下 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3巷30號之3 居處內,將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下午4 時 2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處內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翟世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 月2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1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 10月25日釋放,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7日入所戒治,於91年1 月2 日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1及96年間再分別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以前揭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 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1 月2 日執行徒刑 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 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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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