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248號
PCDM,99,易,3248,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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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榤龍
      古福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榤龍古福畑2 人於民國99年6 月7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94 號前,因債務糾紛發 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陳榤龍 受有臉及頸損傷、頸後2 公分、右嘴角1 公分、左眼角1 公 分、右手腕鈍挫傷、前胸15公分擦傷、右拇指鈍挫傷等傷害 ,古福畑則受有左臉頰、左耳、頸部挫傷及血腫等傷害。因 認被告陳榤龍古福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榤龍告訴被告古福畑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古 福畑告訴人陳榤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榤龍古福畑在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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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