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191號
PCDM,99,易,3191,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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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186 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崑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崑於民國99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與許進源一同前往 許進源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85 號9 樓之10裝潢施 工中之房屋工地,欲瞭解該房屋之設計施工費用、施工方式 是否合理,適負責該房屋施工設計之設計師毛至文亦在屋內 ;嗣李國崑檢視相關費用之報價後,認設計施工費用不合理 ,乃與毛至文發生爭執,詎李國崑於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房 屋工地內,以「幹你娘老雞巴」之穢語辱罵毛至文,足以貶 損於毛至文之名譽。
二、案經毛至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崑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毛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 情節、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施作之木工許國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事不關己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任意出 言辱罵告訴人,足徵其不尊重他人法益之心態,及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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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