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85
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偉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 以95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 95年4 月27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簡 字第4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8 月4 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1日以 97年度簡字第5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 年10月13日確定。上開後2 罪嗣經本院於98年7 月8 日以98 年度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至 99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30日上午7 時許,行經(改制前)臺 北縣中和市○○路28號前時,因見該棟公寓1 樓大門未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侵入上址公寓 樓梯間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上樓復見30號5 樓( 起訴書漏載30號5 樓之址,應予補充)之公寓頂樓未有門鎖 ,乃進入該公寓頂樓徒手竊取住戶謝明寬所有、置放該處之 鐵架4 個、鋁條4 條、銅線18綑、回收電池60顆、麻布袋2 只、插花針臺1 個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 0 元),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因在上址公寓樓下遭謝 明寬撞見,謝明寬隨即報警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將羅偉明 當場逮獲,並起出前述遭竊財物。
二、案經謝明寬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謝明寬所有上開 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4 頁
)。又告訴人謝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述於99年9 月30 日大約7 時10分,伊從住家中和市○○路28號5 樓下樓時, 聞到樓梯間有煙味,並聽到水源路30號5 樓有踩保特瓶的聲 音,伊未理先下到1 樓,後看到被告拿兩個麻布袋包裹下樓 ,伊見袋內像伊所有之鐵架,故向前詢問並阻止被告離去報 警處理,又麻布袋內係伊所有遭竊物品,係伊放在5 樓頂樓 水塔後面,該頂樓陽臺沒有門與鎖等情明確【見99年度偵字 第26 585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第39頁】。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 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8 、15、 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然考量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並不相當,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