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04
號、第24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庭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宜庭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2日,經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94年7 月25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11月16日,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 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 3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96年5 月2 日判決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7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96年9 月3 日判決確定,上開2 罪,於 96年11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7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7年4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3 月(減為有期 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接 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2月1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98年8 月19日(期間亦執行另案應執行之拘役共88日) 。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 下述犯行:
(一)於95年8 月15日凌晨0 時至6 時餘間之不詳時間,攜帶不 詳之人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車用千斤頂1 支,至陳昭興 所經營之「上好便利商店」(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五股 鄉○○路○ 段137 號〈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乘凌晨時分該店打烊而無人看管之際,以前開千斤頂強行 頂高而毀壞該店之鐵捲門,再由其下方進入店內而竊取收 銀機1 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抽屜內 硬幣約1 萬餘元及架上之酒類數瓶得逞。嗣經警採集店內 報紙架上遺留飲料空瓶之檢體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 鑑驗,比對其DNA 型別與李宜庭相符,乃偵悉上情。(二)於99年8 月2 日16時3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392 號1 樓「中華電信特約門市」,趁店員李 芷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門市內展示用蘋果牌行動電話 (型號:3GS-16G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得手 。嗣經李芷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昭興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李 芷瑜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李宜庭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另坦承曾進入前揭便利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該店買飲料喝,因 接電話,就隨手將空瓶置於報紙架上,伊並未為該竊盜犯行 云云。
叁、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上開自白外,並據告訴人李芷瑜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幀(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19 號卷第14頁、第15頁 )附卷足憑,是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而洵堪認定。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昭興於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指)述綦詳,且其亦一再強調伊 當天於凌晨0 時關門,報紙若未售畢一定會收起來,且會 整理報紙架,不可能有飲料空瓶置於報紙架上而留到上午 開店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04 號卷第90頁、第91頁及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其 所述情節亦核與常情相符。
(二)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則辯稱:「(有無於95年8 月15 日,至五股成泰路的便利商店行竊?)沒有。我有一個朋 友住在附近,我常至該商店買東西「但我沒有行竊,『我 當天晚上有經過這裡,『是跟住在附近的這個朋友約在這
裡』,看到店沒開,『在商店門口有踢到一個磚塊』,後 來就把它踢到旁邊,有看到門被撐起來,用什麼撐的我忘 記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0 4 號卷第79頁)、「(95年8 月14日晚上是否有在五股成 泰路的便利商店?)沒有,但我有在附近,大概是半夜, 『當時我有看到店門沒關,門被撐起來』。」、「(所以 8 月14日之前最近的一次去五股成泰路應該是8 月11月、 12日?)差不多。」、「我不記得有喝過什麼飲料,..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19 號卷第44頁、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當天 我有去他們店裡買飲料,好像是寶特瓶的,我在店裡就在 喝了,我好像在接電話,講完隨手就放在那邊了...。 」(見本院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你在那家 便利商店鐵門附近,有看到磚塊嗎?)我忘記了。」、「 (你那麼早去那裡做什麼?)又去那裡找朋友,因為我是 去他家吸食毒品,所以天快亮的時候他爸媽要上班了,我 就趕快走掉。」(見本院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觀乎 上開辯詞,其就是否有在該店內喝飲料?是否與朋友約在 便利商店見面?有無踢到磚塊?等情,前後所述均見相歧 ,其虛編之情灼然。
(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 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0604 號卷第20頁、第21頁)附卷足憑;另警 方所採集店內報紙架上遺留飲料空瓶之檢體,嗣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為鑑驗,比對其DNA 型別與李宜庭相符,亦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28727 號鑑驗書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0604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足稽。(四)從而,此部分犯行之事證亦臻明確而洵堪認定。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 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車用千斤頂屬金 屬硬物,並具相當之體積,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屬兇器之一種。查被告李宜庭所為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所為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自應
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4年6 月22日,經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94年7 月25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11月16日,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 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 3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96年5 月2 日判決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7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96年9 月3 日判決確定,上開2 罪,於 96年11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7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7年4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3 月(減為有期 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接 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2月1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98年8 月19日(期間亦執行另案應執行之拘役共88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 ,應就該部分罪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 財物,竟貪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 前開不應減刑之罪刑-即如就「事實」欄一、(二)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 用千斤頂1 個,尚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