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7
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淵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曹書淵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9 號、94年度訴 字第2581號、95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1月、9 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232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 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民國96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曹書淵仍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5 日上午5 時許,駕駛不 知情黃芬卿所有之車牌號碼2182-V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行經李麗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 24之6 號之彩券行時,因見該彩券行於非營業時間應無人在 內,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下車開啟該彩券行 鐵門旁小門擅自進入前址店內,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 手竊取李麗玲所監督管領之零錢新臺幣數百元、刮刮樂彩券 50餘張及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得手後,旋離去該彩券行駕駛 本案汽車逃逸,並自行將彩券兌獎,及將所竊得之筆記型電 腦持至三重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殆盡。嗣李麗玲至前開彩券行 開門準備營業時,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麗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曹書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書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玲、證人黃芬卿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藍致遠、黃永青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曹書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請求就被告竊盜部分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惟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 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非謂啟門入 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曹書淵於警詢時起,即 一致供稱:我發現該彩券行鐵門未關,便進入行竊,是鐵門 旁的小門沒完全關好,我直接用手推開就進入了等語在卷, 參諸證人李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監視器畫面看的出 來竊嫌從包包拿出東西來打開鐵門旁的小門等情,雖就被告 有無自包包取出不詳工具使用之點尚有出入,然就被告於案 發時係開啟該彩券行鐵門旁小門進入前址店內之情則無二致 ,是被告既係啟門進入本案彩券行店內,參諸前揭說明,當 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責,檢察官就此尚有 誤會,而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 能涉犯前開普通竊盜罪嫌,且仍屬起訴書所載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本案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普通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 當,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 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各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 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