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芬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 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 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二、本件被告林麗芬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揭罪嫌重大, 除據告訴人蕭淑倩指訴綦詳,且有相關匯款證明等附卷可憑 ,雖被告目前尚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超過 新臺幣數千萬元以上,迄今因詐欺所得之財物仍下落不明, 有逃亡之虞,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俾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2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