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蘭
輔 佐 人 陳彩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44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蘭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玉蘭於民國99年4 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145 號3 樓住處(該屋為其女陳彩鳳向屋主楊東錦 所承租)之㕑房,擬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物之際,本應注意檢 視瓦斯筒、爐具及管線之安全狀況,以避免瓦斯筒內之液化 石油氣外洩遇火引燃可能造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使用瓦斯筒內之液化石油氣 已因管線劣化而外洩並蓄積在瓦斯爐附近之情況下,即貿然 點燃瓦斯爐,不慎使爐火引燃蓄積在瓦斯爐附近之液化石油 氣,造成大火,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幸 經通報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二、案經彭寶雲、張木苗、林秋松、劉育蒼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玉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寶雲、張木苖林秋松、劉育蒼及被害人 楊東錦、蘇恩立、朱春福、香取潤哉、馬康偉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相合,並有證人石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處所罪,並不處罰未遂犯,且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必須該住宅或處所構成之 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屋內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查本案被告失火之結 果,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尚未致生該公寓大廈喪失 效用之程度,僅屬未遂階段,而無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
犯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 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 所罪,容有未洽,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起訴法條。又 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列於公共危險罪章,其規範所欲加 保護之法益為一般之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及個人財產法 益,惟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是以被告失火行為結果 雖造成如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產受侵害,應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有相關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存卷足參, 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危害公 共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年逾七十,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居家一時失慎,偶罹刑章 ,惡性輕微,經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失火行為,並致使臺北縣板橋市○ ○○路145 號8 樓住戶蔡桂汶受有吸入性灼傷,因認被告尚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蔡桂汶申告被告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桂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可稽,原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 嘉 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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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所 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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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縣板橋市○○○路145號3 樓之窗戶 │楊東錦 │
│ │、木製隔間牆與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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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上址4 樓之1 大門、門窗及屋內牆壁 │彭寶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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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上址1 樓前門遮雨棚及後陽台遮雨棚 │朱春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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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上址2 樓之傢俱、地板、牆壁、天花板、│張木苗 │
│ │大門、陽台門窗、冷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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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上址8 樓之屋內傢俱、衣物及牆壁 │林秋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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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上址4 樓及6 樓之1 門窗及屋內牆壁 │劉育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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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上址10樓之屋內牆壁 │馬康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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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上址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設分(電梯、樓│公寓大廈全體區│
│ │梯、水電管線、牆壁等) │分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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