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845號
PCDM,99,易,284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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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學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8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所戒慎,於99年7 月6 日晚上9 時後至 翌日上午10時前之此一期間內某時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 ○路61巷4 弄1 號前,見停放該處之楊惠玲所有車牌號碼HY 5-616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法將楊惠玲所有上開機車 之前車殼及大燈(價值計新台幣〈下同〉1,350 元)竊取得 手離去,嗣經楊惠玲於99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停 車處,發現上揭機車之前車殼及大燈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至失竊現場採集證物,於楊惠玲所有上開機車腳踏板上, 發現遭竊嫌於行竊過程中拆卸而留置之該機車原有右側後視 鏡上之指紋1 枚,乃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 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檔存李東學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失竊車殼及大燈之楊惠玲所有前開機車腳 踏板上所發現遭拆卸之該機車右側後視鏡上之指紋為其指紋



無誤,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宋金泉係 晚上7 、8 點左右各騎1 台機車在鷺江街與復興路口巧遇, 因當時尿急,遂找一個巷子小便,之後就隨意找一輛機車並 坐在上面聊起來,所以伊在失竊車殼及大燈之機車遭拆卸之 後照鏡上所遺留之指紋,可能是坐在機車上聊天時不經意摸 到而留下,伊並無竊取被害人機車車殼及大燈云云,惟查:①、楊惠玲所有之前開機車的前車殼及大燈,於上開時地,遭人 以不詳方法竊取,嗣經楊惠玲發現此失竊情事並報警處理後 ,由警至失竊現場採集證物,於楊惠玲所有機車腳踏板上, 發現遭竊嫌於行竊過程中拆卸而留置之該機車原有右側後視 鏡上之指紋1 枚,乃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 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檔存李東學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各情,經證人 即被害人楊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8 月5 日刑紋字第0990108056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李東學指紋卡、證物清單、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楊惠玲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11月3 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90044345 號函所附本案勘驗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5頁 、本院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②、被告就失竊車殼、大燈之楊惠玲所有機車右側後視鏡上,何 以採得被告之右拇指指紋乙節,雖以係因坐在該系爭機車上 與友人宋金泉聊天時,偶然觸摸該車右側後視鏡所致云云置 辯,惟細譯其所述與宋金泉碰面之經過,於偵查中先稱是「 我記得我高中同學宋金泉來找我」,嗣復改稱「宋金泉住五 股,我們在路上也就是鷺江街遇到」云云(見偵查卷第40-4 1 頁),其前揭所辯係與友人相遇,嗣併至案發地點隨意坐 於機車上聊天,因而於系爭機車右側後視鏡上留下指紋云云 ,苟係實情,何以被告所述與宋金泉碰面之經過,究係宋金 泉前往其住處拜訪因而碰面,亦或係在路上偶遇,所述前後 齟齬迥異?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自堪存疑;又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係在案發當晚8 、9 點左右,與宋金泉至案發地點隨 意坐於系爭機車上聊天,約當晚9 點左右離開云云(見偵查 卷第41頁),而楊惠玲係在案發當晚約9 點停車,當時有很 多機車停在那裡,每台距離都很近,人無法插進去等情,則 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惠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6-3 7 頁),是系爭機車既係經楊惠玲於案發當晚9 時許停放案 發現場,被告則係於案發當晚9 時許接觸系爭機車並留下指 紋,則被告顯係於楊惠玲停放系爭機車未久後旋接觸該車, 依楊惠玲之上開證詞,斯時系爭機車週遭顯尚停放眾多機車



,且每輛機車停放位置彼此間甚為擁擠而無多餘之出入空間 ,據此,果被告所辯稱乃隨意找一輛機車並坐在上面與友人 聊天云云屬實,實殊難想像被告何以會刻意費力擠進停放路 旁之眾多機車中的系爭機車座位上,與友人聊天?況被告自 承與其所稱之友人相遇時,係各自騎乘機車云云,則其因尿 急於路旁如廁後,何以又刻意費力擠進停放路旁之眾多機車 中的系爭機車座位上,而非返回自己機車停放處坐於機車與 友人聊天?益徵被告所辯,顯悖事理,無足採信。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本件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且事後藉詞狡飾,未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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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