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楨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林楨峰有竊盜、詐欺及搶奪等前科。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 於民國95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分別為 下列之犯行:
(一)林楨峰於99年8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友人周林春蘭位 於臺北市○○區○○街35巷33弄11號之住處內,見周林春蘭 不在屋內(起訴書誤載為周林春蘭在該處房內睡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周林春蘭所有,放置於該處 臥房衣櫃上方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六千餘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除將現金取出花用外,皮包則藏放於臺北 縣中和市○○路111 巷1 弄6 號後方防火巷工地內某冷氣機 之夾縫中。
(二)林楨峰前於99年8 月初某日起即受雇於經營水電工程之李建 益,並依指示至上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1 巷11弄6 號之工地施作。詎林楨峰於同年8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下 班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建益所有,由 工頭鍾金龍保管放置於該處工地之扳手一把、刀片一只、鑽 尾一支、銅線、鋸片各一捆等工具(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二千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駕車牌號碼為QWU-991 號之輕型機 車置物箱內,供己使用。
(三)林楨峰受雇於李建益後,得知李建益與蔡曉騰所經營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12號之「義順水電材料行」有業務合作關 係,李建益所施作之工程需要材料或零件時,可由工地師父 直接至「義順水電材料行」簽帳取貨,再由李建益與蔡曉騰 每月結清,且蔡曉騰亦知其為李建益所雇用之工地師父。詎 林楨峰明知其未獲李建益之同意或授權,亦非其所施作之工 程所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8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義順水電材料行向蔡曉騰詐稱因 翌(10)日上午7 時許水電行營業時間前即需施工,故先向 蔡曉騰拿取材料一批,使蔡曉騰陷於錯誤,而交付和成牌水
龍頭一組、和成牌三角筏三個、長牙塞二組、自由栓二個、 四腳落水頭三個、規格2.0 太平洋電線四捲、三開水龍頭一 組、星光兩開插座二組、止水帶五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 7,339 元)予林禎峰,林禎峰得手後,並未付款,旋即離去 。後因蔡曉騰察覺有異,向李建益查證後,始知受騙,並由 李建益報警處理。警方獲報於99年8 月10日下午1 時許至周 林春蘭查訪時,併悉林楨峰竊取周林春蘭皮包部分之犯行。二、嗣林楨峰於99年8 月10日晚間7 時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縣 中和市○○街10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先在林楨峰停放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長樂街口之上開QWU-991 車號輕型機 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竊得之扳手一把、刀片一只、鑽尾一支 、銅線、鋸片各一捆等工具,及所詐得之和成牌水龍頭一組 、和成牌三角筏三個、長牙塞二組、自由栓二個、四腳落水 頭三個、規格2.0 太平洋電線四捲、三開水龍頭一組(三個 )、星光兩開插座一組、止水帶五個等物(均已發還李建益 )。再至前揭臺北縣中和市○○路111 巷1 弄6 號後方防火 巷之工地內,起獲上開周林春蘭所有之皮包一只(已發還周 林春蘭)。
三、案經李建益、周林春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周林春蘭、蔡曉騰於警詢中、證人李建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及周林春蘭、李建益簽立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 物品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林楨峰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 ,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前與被告並無怨隙,僅係單純竊盜及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應 無虛構事實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在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信度均屬 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曉騰 、周林春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建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二紙、贓物 認領保管單三紙、上開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 扣案物品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上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95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及搶奪等前科,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為本案多起犯行,可徵其 素行不佳、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 ,其均係利用被害人信賴之機會為本案各該犯行,惡性不輕 ,惟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二千至七千餘元不等 ,並非甚鉅,且經追回部分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 暨被告先飾詞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復迄未賠 償被害人周林春蘭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 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