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龍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陳羿弦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歐風名家二期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黃春龍則為該社區住戶。於民 國98年11月23日晚間9 時許,告訴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4 段214 巷12號1 樓私人住處,召開社區第7 屆第9 次管理 委員會議,途經該處之被告藉以酒意進入上址拍桌咆哮,干 擾議事進行,告訴人見狀制止無效後,便要求被告離開,並 攙扶被告腋下往門外走去,惟被告不願配合,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告訴人及管理委員會機電委員彭德盛之面,對告訴 人稱「三重埔,伊很熟,出門小心點,不要發生什麼意外」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嗣於翌(24)日某時許,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於上揭時地以勒 住脖子之方式強行將其拖出會議地點,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 意,在上揭社區佈告欄張貼驗傷診斷書1 紙,並加註「業因 昨日開會本人持相左意見,而被主委陳羿弦勒住脖子,強行 拖出會場,因而提出驗傷單告訴傷害罪」等內容不實之文字 ,使不特定人得觀覽,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 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足參。再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 上字第751 號亦著有判例。復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 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 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 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 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春龍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 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弦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彭德盛、陳珮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此外 並有被告張貼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1 紙等資料附 卷可佐,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並辯稱:伊雖於上開時日至上開地點參與會議,並與告訴 人間對於會議內容有爭執,伊被告訴人強行拖出會場,嗣後 伊即報警處理,並於門口等候警方到來,伊並未曾對告訴人 說上揭恐嚇言語;又伊對於98年11月24日張貼前開驗傷單於 社區公佈欄之事實並不否認,然該驗傷單為真,所加註之內 容亦屬實在,伊並未有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歐風名家二期社區」之住戶 ,告訴人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於98年11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 段214 巷12號1 樓之私人住處召開社區第7 屆第9 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被告當晚未經告訴人邀請,並於飲用酒類後自行至上址 參與會議,過程中並曾拍桌咆哮並與告訴人因會議內容起有 爭執;告訴人曾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並請被告離去會場,被 告嗣後報請警員至現場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管理委員會機電委員彭德盛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陳珮瑜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實。
㈡又證人彭德盛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會議快結束了,其與告 訴人最後走,在收拾東西,被告把我扶住,其對被告說大家 都是好朋友,被告即對其說「三重埔我很熟,要小心一點」
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會 場其並未聽見被告說上揭恫嚇言語,會議結束後,其係第一 個離開會場,第二個出來的是被告,告訴人最後出來;其走 出上址之大門口並站於門口之馬路上時,被告將其扶住,並 向其說「三重埔,我很熟,你給我小心點」,其聽完被告講 完該語句後,有對被告說「不要說這樣」,此時告訴人尚於 會場內,其嗣後即與被告分頭離開,被告並未回過頭與其或 告訴人說話;又告訴人有從後追上來問其「被告有無對你怎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繼之,證人彭德盛證稱 :大家對被告束手無策,告訴人有扶被告出去,但被告又跑 回會場,並有打電話請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方與在場之人溝 通,告訴人即結束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證 人即上述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陳珮瑜於偵查中亦證述:並未 聽見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恐嚇言語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是由證人彭德盛、陳珮瑜上開證述,於上址會議過程, 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生爭執,被告經告訴人請離會場後,曾再 進入上址,惟並未聽聞被告於會場內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 語;再者,證人彭德盛雖證稱其欲離去上開會場時,於場地 之靠馬路之門口聽見被告對其出言上揭恐嚇言語,然該時告 訴人尚於會場內,並未與被告同行,於被告離去會場後,被 告亦未回頭再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則被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曾因不願配合離去會場,而對告訴人恫稱上 開言語之行為,實屬疑義。從而,證人彭德盛、陳珮瑜之證 述均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之犯行。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述:當日警方到場處理並離去 後,被告對其恫稱上開言語,證人彭德盛也有聽到等語(見 偵查卷第15頁)。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第二次 進入會場,其又扶被告離去會場,之後警員即到達會場,其 等聽從警員建議結束會議後,其與證人彭德盛走在一起,於 回家的路上,被告就過來跟其說上述恐嚇言語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反面)。互核告訴人前揭二次陳述,被告於何時地 對其恫稱上開恐嚇言語,已有不符;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當 晚肢體接觸情事而有其他訴訟案件繫屬,二人已有嫌隙,告 訴人之過往記憶是否為真,恐非無疑;而較諸被告與告訴人 於上揭時地尚有肢體接觸乙情,證人彭德盛、陳珮瑜於該時 地係客觀之第三者,與被告間亦無怨隙或爭執,則證人彭德 盛、陳珮瑜上揭證述應較為真實而可採信。是由證人陳羿弦 於偵查中之指述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難認被告有施加非 法手段加害告訴人之事實。
㈣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已如 上述。經查,證人陳羿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在被告拍 桌時,請被告離去會場,其係起身站在被告之左手邊,同時 以右手繞過被告背後,搭在被告右肩膀附近,並且以其左手 扶著被告的左上臂,其有向上稍微把被告拉起來,被告順勢 站起來後就跟著走到門外了;因被告一直拍桌,其才會將被 告扶出會場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亦證稱:被告在 會場內咆哮,桌上水杯的水都濺出來,被告出去後,又進到 會場,其又將被告扶出會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再者 ,證人彭德盛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為了管理費事情,一直拍 桌子,咆哮說問題要如何解決,桌上茶水都濺出來;告訴人 怕被告動作粗暴而傷及他人,曾扶著被告肩膀出去,但被告 又跑進來,並大聲咆哮,之後聽從警方建議結束會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是由證人陳羿弦、彭德盛上開證述,可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拍桌咆哮,告訴人與被告間亦曾有肢 體接觸。準此,被告既對於會議內容有所疑義,進而大聲咆 哮,拍桌干擾議程,桌上茶水並因此濺出,可認被告於該時 之情緒確屬較為激動。又從被告離去會場後,復又進入會場 ,亦可推論被告於當時並非有意自動離開會場,而於離去之 際,被告應有掙扎動作。且證人彭德盛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 :被告當時有喝酒,告訴人將被告扶出時,被告有掙扎,好 像不願意出去,但拉出去之力量是輕是重,其不敢斷言,但 被告的情況,應不可能乖乖跟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而證人陳羿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其先後二次扶 被告離開會場時,或許有碰觸被告的脖子,但當時詳細情形 已不是那麼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告訴人雖陳 述其係以雙手扶住被告之左右雙臂,惟雙方既非於平和之狀 況下為身體之接觸,該時被告情緒又屬激動,且非自願離去 會場,被告尚有掙扎動作,告訴人倘於當時碰觸被告身體其 他部位,亦未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當日尚且報請警方 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並問「誰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復被告旋赴臺北縣立醫院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 書(見偵查卷第9 頁),且於事後提出傷害告訴,堪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於當日確有碰觸、拉扯伊脖子之行為 ,被告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從而,被告主觀上即無毀損 他人名譽之故意,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㈤又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
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 準。查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張貼記載有「業因昨日開會本人 持相左意見,而被主委陳羿弦勒住脖子,強行拖出會場,因 而提出驗傷單告訴傷害罪」文字之診斷證明書於上開社區之 公佈欄(見偵查卷第9 頁),然觀其內容僅係就前日被告與 告訴人間於會議過程持不同意見,並將被告於主觀上所認之 發生情狀及事後被告將採取之行動為情境之描述,依一般社 會通念客觀判斷,僅足使他人瞭解會議過程中二人起有紛爭 及被告所預告行為,尚不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產 生減損,因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是與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亦有不符,即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令被告負誹謗之 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無證據可為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客 觀上被告所載文句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自難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 相繩。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