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91號
PCDM,99,易,2491,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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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潘世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世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德潘世銘張勍綮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53 號宏 隆公司共事。張勍綮於民國99年5 月2 日下午6 時許,因故 與同事林為之發生肢體衝突,經陳逸霖勸阻後,黃耀德仍基 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張勍綮鼻樑揮擊,致張勍綮受有鼻骨 骨折、右側大腦硬腦膜出血、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而黃 耀德為此對張勍綮仍有不滿,復與潘世銘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57 號4 樓公司宿舍內,分別以不詳人士所有之鐵槌1 枝(未據 扣案)及徒手毆打張勍綮,致張勍綮受有右肘擦傷及挫傷、 右下背部與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勍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耀德潘世銘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黃耀 德辯稱:99年5 月2 日告訴人張勍綮毆打同事,伊上前將之 推開,並未傷及告訴人,其傷勢應係先前工作受傷所致,至 伊於同年月13日在公司宿舍與告訴人談判,僅有口角,並未 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潘世銘則以:99年5 月13日凌晨 在公司宿舍,雙方並無肢體衝突,現場亦無鐵槌云云置辯。 經查:
㈠被告黃耀德潘世銘與告訴人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53 號宏隆公司共事,被告黃耀德於99年5 月2 日下午6 時許, 在上址公司前,見告訴人與同事林為之發生肢體衝突,上前 介入,復與被告潘世銘於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街157 號4 樓公司宿舍內,要求告訴人向林為之 道歉,與之互起口角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德潘世銘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鍾享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足堪認定。
㈡被告黃耀德雖否認99年5 月2 日之傷害犯行,惟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黃耀德是否於99年5 月 2 日下午6 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53 號公司門口打你? )他算是勸架後毆打我,當天我6 、7 點下班,與同事起爭 執……那天我有動手打『白毛』(即林為之),有一位同事 就是在庭證人胖胖的那位(指陳逸霖)把我架開,黃耀德上 前朝我鼻樑用拳頭打下去,後來是金大偉把我們勸開,當時 我已經滿臉都是鼻血,當時我鼻樑斷掉。」等語(見本院99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與證人金大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時我們從中壢工地回來,因為張勍綮與綽號『白毛 』的同事發生爭執,張勍綮有動手打『白毛』,陳逸霖去勸 架,把張勍綮架住,黃耀德衝過去朝張勍綮鼻子頭部的位置 用拳頭重擊,張勍綮就流鼻血,後來我們通知公司老闆吳賢 林來,大家在談協商不要有衝突,當時有鍾享玉吳賢林黃耀德張勍綮還有我一起在談,後來張勍綮喝兩口酒,突 然眼睛翻白就倒了,由鍾享玉開車,我陪同,一起到醫院。 在途中張勍綮眼睛翻白,且有喘不過氣的現象,後來就到醫 院急救,直到12點多才離開。」、「……張勍綮那天打『白 毛』,黃耀德本來在旁邊看,是陳(逸霖)把張(勍綮)架 住後,黃(耀德)才衝上來。」、「(問:黃耀德衝上去有 無先勸架?)直接打後說『衝三小』(台語)。」等情(見 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互核一致,足認被告黃耀德於99年5 月2 日下午6 時許,見告訴人毆打林為之,經陳逸霖勸阻後 ,確有徒手朝告訴人鼻樑揮擊之傷害行為。而告訴人因而受 有鼻骨骨折、右側大腦硬腦膜出血、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黃耀 德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先前工作受傷所致云云,然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黃耀德有無 打你右側頭部?)沒有,是打到鼻樑,可能是震盪到,跟我 之前受傷的部分不一樣,且之前受傷有照X 光,都已經好了 。」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且告訴人遭被告黃耀德 毆打鼻樑,當場流血,除經證人金大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外,證人吳賢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們在 談的時候,你有無看到張鼻子流血?)有,我回到公司看到 張鼻子流血,輕微一點點流血。」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5 日審判筆錄),而為相同之陳述。參以證人吳賢林為被告黃 耀德雇主,於交互詰問過程一再陳明:「……被告黃(耀德



)應該是第二順位的勸架者非肇事者……」等語,對被告黃 耀德多所迴護,衡情當無飾詞構陷被告黃耀德之可能。再與 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對照觀之,告訴人於99年5 月2 日晚間 8 時3 分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其傷勢為鼻骨骨折,並 因頭部外傷致有腦震盪現象,顯非舊傷。況依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從鷹架上摔下導 致頭部受傷?)是在5 月2 日前1 個月……」(見本院99年 11月2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鍾享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張勍綮之前有無從鷹架摔下導致頭部受傷?)我有聽他 說過,時間約3 月底。」(見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 等語,告訴人縱曾因工作之故頭部受有外傷,亦不致於事隔 月餘後,始出現鼻骨骨折、腦膜出血及腦震盪等症狀。被告 黃耀德執此為辯,殊違常情,不足為據。
㈢又被告黃耀德潘世銘於99年5 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街157 號4 樓公司宿舍內,分持鐵鎚及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及挫傷、右下背部與臉部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問:99年5 月13日凌晨12時,被告二人有無在臺北 縣板橋市○○街157 號4 樓公司宿舍毆打你?)有,當天我 從外面回來宿舍……後來他們不知道怎麼把我房間門打開, 把我叫出去,我才剛走到門口,潘世銘就把我抓出去房門口 外的簡易客廳,拿鐵鎚打我,是潘(世銘)先打我,叫我坐 在椅子上,罵一些有的沒的,我坐下後潘先徒手打我巴掌、 打我頭,後來黃耀德拿鐵鎚輕敲我頭部,潘叫我打電話叫金 大偉來……金大偉來之前的期間,黃耀德還呼我巴掌,約10 幾20分鐘,金大偉帶警察來。」、「(問:當時被告二人有 無打你右手?)有,一出房門就用鐵鎚打到,當時有打到我 的右手及腰部。」、「右手還有右下背部是潘用鐵鎚打到的 ,臉部是二人都有打,黃耀德拿鐵鎚只有輕敲我的頭,所以 頭沒有受傷。」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稽。證人金大偉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99年5 月13日凌晨12 時 被告有無在公司宿舍毆打張?)當時我沒有看到,我是被潘 (世銘)通知到宿舍……潘在電話中一直對我叫囂……潘是 用張(勍綮)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所以我認為情況不對。」 、「……一開始是張跟我講電話,後來他們把電話搶過去, 我就去我們那邊派出所報案,兩個警察跟我一起過去,過去 後看到張坐在椅子上,我看到張的手扶著腰,好像不舒服。 」、「……張作完筆錄後,我有陪同張去亞東醫院,張說他 身上的傷是被告二人打的,且我當天到宿舍時就看到張嘴角



有浮腫現象。」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則證人即告 訴人此部分陳述,當屬信而有徵;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上情,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鍾享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問:潘世銘有無拿鐵鎚輝打張勍綮右手肘、右腰部 ?)沒有。」、「(問:有無看到潘拿鐵鎚敲張頭部還說要 給你死?)沒有,也沒有用手打人,只有黃(耀德)用手敲 桌子……」、「(問: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有無發生肢體衝突 ?)沒有,只有去房間拉張出來。」、「(問:黃有無拿鐵 鎚敲張頭部?」沒有。」、「(問:現場有無看到鐵鎚?) 現場沒有鐵鎚。」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 然以證人鍾享玉與被告二人為舊識,非無情誼,且由證人吳 賢林於99年5 月2 日下午6 時許後,經員工通知公司發生鬥 毆事件到場協調之際,即見告訴人鼻腔流血,詎證人鍾享玉 於其協調過程在場,仍於檢察官就被告黃耀德所涉99年5 月 2 日傷害之犯罪事實詢及張勍綮傷勢時,答稱:「我沒有看 到,鼻子也沒有傷。」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 ),益見證人鍾享玉立場偏頗,顯有迴護被告二人之情,其 此部分所為陳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黃耀德潘世銘之認定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黃耀德於99年5 月2 日所為,被告黃耀德潘世銘於 同年月13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 二人就99年5 月13日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耀德前後二次傷害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耀德潘世銘 與告訴人共事期間,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處理紛 爭,動輒以暴力相向,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肇告訴人傷勢,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耀 德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至被告二人於99年 5 月13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鐵槌1 枝,未據扣案,於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耀德潘世銘所有之物,是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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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