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佑
陳明華
陳姿樺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樺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峻佑、陳明華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姿樺於民國97年11月1 日,因需款孔急,乃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蕭先生」之地下錢莊成員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實拿16,500元,約定每 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迨於98年5 月初某日,其 因無力清償利息,該地下錢莊成員竟向陳姿樺索取其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陳姿樺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該地下錢莊成員從事高利貸之 放款,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借款人匯入利息之用。對於其 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取得其帳 戶之該地下錢莊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從事重利之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 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江子翠捷運站1 號出口旁,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地下錢莊成員使用 。而該地下錢莊成員及其所屬重利集團原已共同基於重利之 犯意聯絡,乘如附表編號1 、3 、5 、6 、12、21、25、26 、29、33、34、36、40、42所示吳明修等人需錢孔急之機會 ,貸以如附表編號1 、3 、5 、6 、12、21、25、26、29、 33、34、36、40、42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等於取得陳 姿樺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指示錢紹清(業經 本院以99年易緝字115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自98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於如附表編號1 、3 、5 、 6 、12、21、25、26、29、33、34、36、40、42備註欄所示 時間,收取備註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將所收得 之利息存入陳姿樺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錢紹清於98年7
月2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2 號全 家便利商店前,向曾進壽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均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峻佑、陳明華、陳姿樺及公訴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對於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 礎。
二、被告陳姿樺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紹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被害人吳明修、劉建成、范凱勝、廖盈閔、何吳琇蘭、 黃宇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謝王玉 蘭、郭善廉、陳淑馨、李慶明、賴明維、吳英男、林宏修 、吳澄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函暨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 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查,另扣有證人錢紹清 所有之大小帳冊各1 本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姿樺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陳姿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姿
樺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並不能與該重利集團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等同視之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姿樺有何參與該重利集團重利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姿樺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重利集團成員遂行重利犯 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陳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陳姿樺以1 交付上開帳戶之 行為,使得該重利集團得以遂行如附表編號1 、3 、5 、 6 、12、21、25、26、29、33、34、36、40、42備註欄所 示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幫助重利罪。被告陳 姿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公訴意旨原以被告陳姿樺提供上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證人錢紹清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 利息,因而涉有幫助重利犯行。然除如附表編號1 、3 、 5 、6 、12、21、25、26、29、33、34、36、40、42所示 被害人於如備註欄所示日期交付之利息外,其餘被害人所 交付之利息,並無證據證明係存入被告陳姿樺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犯罪事 實,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再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陳姿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 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本應嚴懲;惟念其係因遭該地下錢莊成員逼 迫,出於無奈,始交付上開帳戶,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陳姿樺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又按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 之規定,此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即明。是 被告陳姿樺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法律變更,仍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查被告陳姿樺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陳姿樺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陳姿 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並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被告劉峻佑、陳明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劉峻佑與證人錢紹清、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先生」、「李先生」、「陳先生」「詹先生」、「王 先生」、「周先生」、「蔣先生」、「何先生」、「林先 生」、「盧先生」等人,共同基於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底、7 月初起,利用報紙廣告 向不特定人招攬借款,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乘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急需現金週轉之機會,貸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除於放款之際,預扣如附表所示第1 期利息外,並要求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或交付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作為質押。再推由被告劉峻佑、證人錢 紹清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本金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劉峻佑 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2、被告陳明華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19日 某時,隨同案外人陳慶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往址設宜蘭市 ○○○路85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舊城東特約 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號),再由案外人陳慶生將該門號行動電話 交與上開重利集團使用。嗣該重利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SIM 卡後,即使用該門號與負責收取利息之被告劉峻 佑聯繫,指示被告劉峻佑至指定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收取利息。因認被告陳明華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峻佑、陳明華涉有重利、幫助重利罪嫌, 係以被告劉峻佑、陳明華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 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 詢單、扣案之收款便條紙2 張、東南快遞背心1 件、行動 電話1 支、名片3 張、帳冊2 本、陳鴻良、陳志浩身分證 、其等2 人簽發之本票及現金4,800 元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劉峻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於98年6 月底、 7 月初間某日,應徵東南快遞公司外務工作,隨同該公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
市新莊區、板橋區收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罪嫌 ,辯稱:伊不知東南快遞公司係為重利集團收取利息等語 。訊據被告陳明華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於97年12月 19日,隨同案外人陳慶生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宜 蘭舊城東特約服務中心申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將該行動電話交付案外人陳慶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重利罪嫌,辯稱:伊受案外人陳慶生邀約,同時申 報多支電話交付案外人陳慶生使用,因而涉嫌幫助詐欺罪 ,已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況伊不知案外人陳慶生邀約伊申報行動電話之用意,伊 無幫助重利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1、被告劉峻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雖坦承:伊曾 擔任東南快遞公司外務,負責收款業務等語,並扣有東南 快遞公司背心1 件及便條紙2 張可查。然被告劉峻佑於警 詢時先稱:伊與證人錢紹清是共同在東南快遞公司工作的 同事,證人錢紹清是負責帶伊向被害人收取利息錢,其與 證人錢紹清去收取過2 次利息錢,伊記得是98年6 月27日 上午10、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被害人收 取利息錢,另1 次是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向 被害人收取利息錢,伊亦有單獨自行去向被害人收取利息 錢,係自同年月29日起,伊自己開始在外面替東南快遞公 司向被害人收取利息錢,不記得收過幾次云云:嗣於偵訊
時改稱:伊是東南快遞公司外務,公司人員跟伊說是收貨 款,伊從98年6 月底、7 月初那星期,工作不到1 星期, 只收1 次貨款,伊忘記是跟誰收的,收了2,000 元,證人 錢紹清係伊第1 天上班帶伊之人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伊係應徵工作,證人錢紹清帶伊收過1 次,是在 應徵工作的第1 天,伊不知對方名字,地點在新北市板橋 區,收了幾千元,第1 天做完就沒有做了云云;迨於本院 99年11月9 日審理時復稱:伊只知道帶伊的人叫「阿清」 ,伊看體型很像證人錢紹清之前的相片,但伊不太認得是 否係證人錢紹清,「阿清」帶伊收2 筆,在新北市新莊區 、板橋區一帶,各收1 筆,因為東南快遞公司的人叫伊之 後自己收,伊才會於警詢時稱同年月29日起伊自己在外面 收,但是伊並沒有去收云云;又於本院同年12月14日審理 時另稱:伊係跟員警表示,伊有跟東南快遞公司的人去收 過1 、2 次錢,公司叫伊自己去收,其實伊沒有自己去收 ,員警就寫成2 次,並表示寫伊自己去收不會怎樣云云。 足見,被告劉峻佑前後自白之情節已有不一。況證人錢紹 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劉峻佑,未曾帶被 告劉峻佑處理公司事務,伊綽號非「阿清」等語甚詳,是 被告上開自白之情節亦有可疑。且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 於98年6 月27日,與「阿清」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板橋區 收款云云。然證人錢紹清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沒有 印象有無於98年6 月27日,到新北市新莊區、板橋區收款 等語綦詳。且扣案證人錢紹清所有之帳冊2 本,亦查無相 符合之收款資料。再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未指認被告 劉峻佑曾於何時、地向其等收取利息。證人吳明修、施正 春、劉建成、楊東明、吳福天、王清典、曾建樺、何吳琇 蘭、邱宏琳、范凱勝、尤天明、蕭毓欣、廖盈閔、丁俊忠 、黃志豪、溫建霖、王安慧、李文壽、何俊毅、羅景隆、 黃宇宏、呂玉蓮及林韋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 並未見過被告劉峻佑等語甚詳。而卷附便條紙2 張,並未 登載被告劉峻佑收取重利之相關被害人資料。扣案之東南 快遞背心亦無從證明被告劉峻佑有於何時、地,為重利集 團收取重利,或與該集團成員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之事實。是本案除被告劉峻佑上開前後不一之自白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峻佑涉有何重利罪嫌,自無 從逕為不利被告劉峻佑之認定。
2、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 其犯罪,而有數個動作,以促成其結果之發生,其前後所 實施之各個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成立單純一
罪;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要旨、86年臺上字第8695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陳明華因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 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 告陳明華係於97年12月17日某時,隨同案外人陳慶生前往 「兆晟通信社」,申辦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提供該行動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足參。嗣被告陳明華又於同年月19日,隨 同案外人陳慶生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舊城 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該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供本案重利集團成員使用,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陳明華申辦上開 行動電話之時間、地點均有差距,被害之法益亦非同一。 且被告陳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之前陳慶生沒有說要辦 幾支手機,就一直來找伊說要辦手機,伊就隨同陳慶生去 辦手機等語甚詳。益徵,被告陳明華亦非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而接續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從而,被告陳明華 前後2 次申辦行動電話,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所侵害法益個 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當非為完成1 犯罪,而有數個動作,以促成其結果之發 生。揆諸前開說明,其先後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當非接 續犯。是其本案被訴申辦行動電話供重利集團使用,涉嫌 幫助重利罪嫌,當非為前案幫助詐欺之判決效力所及。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 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 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陳明華於97年12月1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提供案外人陳慶生使用乙節,已據被告陳明華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又該門號行動電話嗣經 東南快遞公司用以招募收款員工乙節,復經證人即被告劉 峻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東南快遞公司的主管聯絡 電話為0000000000號,是報紙應徵啟事上刊登的等語甚詳
,另有同案被告劉峻佑提供之便條紙在卷足憑。然查,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峻佑有何重利罪嫌,已經認定如前 。證人劉峻佑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東南快遞公司聯絡面試使用之電話,伊從未使用該 行動電話與收帳之對象聯繫,印象中伊亦未撥打過該門號 等語甚明。而卷附被告劉峻佑提供之便條紙,雖載有被告 陳明華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然亦查無證據證明該門 號行動電話與該重利集團所涉重利犯行有何關聯。且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均未提及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所屬重利集團, 有何以該門號行動電話遂行其等重利犯行之事實。是被告 陳明華雖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然本案並查 無他人使用被告陳明華提供之門號遂行犯罪之事實,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無從逕認被告陳明華幫助重利 罪嫌。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積極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劉峻 佑、陳明華確有公訴人所指重利、幫助重利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峻佑、陳明華確有公訴人 所指重利、幫助重利罪嫌,自應為被告劉峻佑、陳明華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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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品 │備註 │借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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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明修│98年5 月│1萬元 │每7日為1期│1.身分證影本│證人錢紹清│蕭先生 │
│ │ │間 │ │,每期利息│2.面額2萬元 │於98年5 月│ │
│ │ │ │ │1,300元, │ 本票1張 │間某日收款│ │
│ │ │ │ │借款前先扣│ │1,300 元,│ │
│ │ │ │ │第1期利息1│ │同日存入被│ │
│ │ │ │ │,300元,實│ │告陳姿樺上│ │
│ │ │ │ │得8,700元 │ │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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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正春│98年7 、│1萬元 │每8 日為1 │1.身分證影本│ │蕭先生 │
│ │ │8月間 │ │期,每期利│2.面額1萬元 │ │ │
│ │ │ │ │息1,700 元│ 本票1張 │ │ │
│ │ │ │ │,借款前先│ │ │ │
│ │ │ │ │扣第1 期利│ │ │ │
│ │ │ │ │息1,700 元│ │ │ │
│ │ │ │ │,實得8,30│ │ │ │
│ │ │ │ │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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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建成│98年1月 │1萬元 │每8日為1期│1.身分證影本│證人錢紹清│真實姓名│
│ │ │14日 │ │,每期利息│ 及健保卡 │於98年5 月│年籍不詳│
│ │ │ │ │1,700元, │2.面額2萬元 │28日收款1,│之男子 │
│ │ │ │ │借款前先扣│ 本票1張 │700 元,同│ │
│ │ │ │ │第1期利息 │ │日存入被告│ │
│ │ │ │ │及手續費共│ │陳姿樺上開│ │
│ │ │ │ │3,000元, │ │帳戶 │ │
│ │ │ │ │實得7,000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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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宏琳│98年間 │3萬元 │每7日為1期│1.身分證影本│ │李先生 │
│ │ │ │ │,每期利息│2.面額6萬元 │ │ │
│ │ │ │ │4,200元, │ 本票1張 │ │ │
│ │ │ │ │借款前先扣│ │ │ │
│ │ │ │ │第1期利息 │ │ │ │
│ │ │ │ │4,200元, │ │ │ │
│ │ │ │ │實得25,800│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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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范凱勝│98年4 月│1萬元 │每10日為1 │1.駕照 │證人錢紹清│陳先生 │
│ │ │間 │ │期,每期利│2.面額2萬元 │於98年5 月│ │
│ │ │ │ │息1,500元 │ 本票1張 │間某日及同│ │
│ │ │ │ │,借款前先│ │年月27日各│ │
│ │ │ │ │扣第1期利 │ │收款1,500 │ │
│ │ │ │ │息1,500元 │ │元,各於收│ │
│ │ │ │ │,實得8,50│ │款同日存入│ │
│ │ │ │ │0 元 │ │被告陳姿樺│ │
│ │ │ │ │ │ │上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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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廖盈閔│98年3 月│3萬元 │每7日為1期│1.身分證影本│證人錢紹清│尤先生 │
│ │ │中旬 │ │,每期利息│2.借據1張 │於98年5 月│ │
│ │ │ │ │3,000元, │ │22日收款1,│ │
│ │ │ │ │借款前先扣│ │500 元,同│ │
│ │ │ │ │第1期利息 │ │日存入被告│ │
│ │ │ │ │及手續費 │ │陳姿樺上開│ │
│ │ │ │ │共3,500元 │ │帳戶 │ │
│ │ │ │ │,實得 │ │ │ │
│ │ │ │ │26,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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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何俊毅│97年10月│15,000元│每10日為1 │1.身分證及駕│ │陳先生 │
│ │ │底 │ │期,每期利│ 照 │ │ │
│ │ │ │ │息2,250元 │2.面額3萬元 │ │ │
│ │ │ │ │,借款前先│ 本票1張 │ │ │
│ │ │ │ │扣第1期利 │ │ │ │
│ │ │ │ │息2,25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12,7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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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東明│98年3月 │2萬元 │每10日為1 │1.身分證及健│ │陳先生 │
│ │ │間 │ │期,每期利│ 保卡影本 │ │ │
│ │ │ │ │息3,000元 │2.面額2萬元 │ │ │
│ │ │ │ │,借款前先│ 本票1張 │ │ │
│ │ │ │ │扣第1期利 │ │ │ │
│ │ │ │ │息3,00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17,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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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福天│97年12月│35,000元│每10日為1 │1.身分證 │ │陳先生 │
│ │ │間 │ │期,每期利│2.面額2萬元 │ │ │
│ │ │ │ │息4,200元 │ 本票2張 │ │ │
│ │ │ │ │,借款前先│ │ │ │
│ │ │ │ │扣第1期利 │ │ │ │
│ │ │ │ │息4,20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30,8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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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清典│98年2月 │1萬元 │每12日為1 │身分證影本 │ │詹先生 │
│ │ │初 │ │期每期利息│ │ │ │
│ │ │ │ │1,000元, │ │ │ │
│ │ │ │ │借款前先扣│ │ │ │
│ │ │ │ │第1期利息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實得9,000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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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曾建樺│98年間 │15,000元│每7日為1期│1.機車行照 │ │王先生 │
│ │ │ │ │,每期利息│2.面額3萬元 │ │ │
│ │ │ │ │2,250元, │ 本票1張 │ │ │
│ │ │ │ │借款前先扣│ │ │ │
│ │ │ │ │第1期利息 │ │ │ │
│ │ │ │ │及手續費 │ │ │ │
│ │ │ │ │共2,50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12,5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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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何吳琇│98年3月 │約20萬元│每8日為1期│1.身分證影本│證人錢紹清│周先生 │
│ │蘭 │初 │ │,每期利息│2.面額不詳之│於98年5 月│ │
│ │ │ │ │每1萬元收 │ 本票1張 │25日收款4,│ │
│ │ │ │ │3,000元, │ │500 元,同│ │
│ │ │ │ │借款前扣不│ │日存入被告│ │
│ │ │ │ │詳利息 │ │陳姿樺上開│ │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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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尤天明│98年間 │25,000元│每9日為1期│1.身分證影本│ │真實姓名│
│ │ │ │ │,每期利息│ 及機車駕照│ │年籍不詳│
│ │ │ │ │收3,750元 │2.面額25,000│ │之男子 │
│ │ │ │ │,借款前先│ 元本票1張 │ │ │
│ │ │ │ │扣第1期利 │ │ │ │
│ │ │ │ │息3,75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21,25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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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蕭毓欣│98年間 │3萬元 │每7日為1期│1.身分證影本│ │真實姓名│
│ │ │ │ │,每期利息│2.面額6萬元 │ │年籍不詳│
│ │ │ │ │1,500元, │ 本票1張 │ │之男子 │
│ │ │ │ │借款前預扣│ │ │ │
│ │ │ │ │不詳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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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丁俊忠│98年1月 │2萬元 │每10日為1 │1.健保卡 │ │王先生 │
│ │ │間 │ │期,每期利│2.面額4萬元 │ │ │
│ │ │ │ │息3,000元 │ 本票1張 │ │ │
│ │ │ │ │,借款前先│ │ │ │
│ │ │ │ │扣第1期利 │ │ │ │
│ │ │ │ │息及手續費│ │ │ │
│ │ │ │ │共4,00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16,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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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黃志豪│97年9、 │2萬元 │每7日為1期│1.身分證 │ │李先生 │
│ │ │10月間 │ │,每期利息│2.面額4萬元 │ │陳先生 │
│ │ │ │ │3,400元, │ 本票1張 │ │ │
│ │ │ │ │借款前先扣│ │ │ │
│ │ │ │ │第1期利息 │ │ │ │
│ │ │ │ │3,400元, │ │ │ │
│ │ │ │ │實得16,600│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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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溫建霖│98年4月 │1萬元 │每7日為1期│1.身分證影本│ │蔣先生 │
│ │ │間 │ │,每期利息│2.面額1萬元 │ │ │
│ │ │ │ │2,000元, │ 或15,000元│ │ │
│ │ │ │ │借款前先扣│ 本票1張 │ │ │
│ │ │ │ │第1期利息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實得8,000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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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王安慧│98年1、2│共2次, │每7日或10 │1.身分證及健│ │蔣先生 │
│ │ │間及98年│每次各3 │日為1期, │ 保卡影本 │ │ │
│ │ │6、7月間│萬元 │每期利息 │2.面額3萬元 │ │ │
│ │ │ │ │4,500元, │ 本票1張 │ │ │
│ │ │ │ │借款前先扣│ │ │ │
│ │ │ │ │第1期利息 │ │ │ │
│ │ │ │ │4,500元, │ │ │ │
│ │ │ │ │各實得 │ │ │ │
│ │ │ │ │25,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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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李文壽│98年3、4│2萬元 │每10日為1 │1.健保卡 │ │王先生 │
│ │ │月間 │ │期,每期利│2.面額4萬元 │ │ │
│ │ │ │ │息3,000元 │ 本票1張 │ │ │
│ │ │ │ │,借款前先│ │ │ │
│ │ │ │ │扣第1期利 │ │ │ │
│ │ │ │ │息3,00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17,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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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羅景隆│98年7、8│2萬元 │每7日為1期│1.駕照及健保│ │王先生 │
│ │ │月間 │ │,每期利息│ 卡 │ │ │
│ │ │ │ │3,000元, │2.面額4萬元 │ │ │
│ │ │ │ │借款前先扣│ 本票1張 │ │ │
│ │ │ │ │第1期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