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264號
PCDM,99,易,2264,2010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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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91
、1392、1252、12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鳳美蔡俊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15 日15時至4 月28日17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81巷4 號樓梯間,攜帶邵建威所有客觀具危險性且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 扣案),將羅學霖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 輛之鑰匙鎖剪斷後, 竊取該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於得手後轉往跳蚤市 場變賣花用(蔡俊宏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月,尚未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甚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即被害人羅學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之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俊宏與林鳳 美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老虎鉗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且係用以剪斷車鎖使用,係尖銳鋒利,對人之生命、身 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




(二)核被告林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其與蔡俊宏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林鳳美正值壯盛,竟仍不憑己力賺 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或與上開共犯竊 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竊車後即轉往跳蚤市場變賣花用,造 成警察追緝困難;又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行竊持 用之老虎鉗1 支雖未扣案,然係邵建威所有,核非被告及共 犯蔡俊宏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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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