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樂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樂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樂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88年4 月10日,使用王玉華名義,參與林松輝擔任會首所召 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19會,每月每會新 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88年4 月10日至89年10月10日 ,開標方式為於會期內每月10日下午8 時,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166 巷8 號2 樓內開標。嗣於88年6 月10日,呂樂周 以2,100 元標得第2 會(不含會首),並取得合會金146,40 0 元,其明知應按合會契約每月給付會款,而於得標後即未 再支付會款,並於88年8 月間即逃逸無蹤,林松輝因未收到 會款,始悉上情,而於88年8 月間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呂樂 周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 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
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699號及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 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 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 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 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 要件有間。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 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 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 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 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 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 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 ,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 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本案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 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僅認為無法證明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 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亦均仍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提出任何異議( 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告訴人林松輝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王玉華於偵 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證人李龍波(即告訴人之岳父)、李淑 媛(即告訴人之配偶)、王希林(即王玉華之弟弟)於偵查 中之證述、互助會單及互助會款收據各1 張,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88年4 月10日以王玉華名義參與系爭 合會1 會,並於88年6 月10日得標,且該次得標所應得之合 會金為146,400 元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略辯稱:伊雖有得標,但因伊與王玉華原即打算用標得之合 會金來向告訴人林松輝太太的哥哥李泉發買電腦,所以得標 後之部分合會金就直接被拿去扣抵買電腦的錢,其餘則被王 玉華的母親宋秀珍(已歿)拿去支付作鐵窗的費用,伊沒有 拿到一毛錢,後來在電腦送來之前,伊就已經離開王玉華家
,伊也沒有簽收電腦,伊所為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88年4 月10日以王玉華名義參與系爭合會1 會並支 付頭期會款,亦有支付88年5 月10日開標之第2 會活會會款 ,嗣於88年6 月10日第3 會開標時,則在李龍波引領下,親 自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66 巷8 號2 樓以王玉華名義投 標並得標,而此次得標應得之合會金為146,400 元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龍波、李 淑媛及王希林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98年度偵緝字第1699 號卷第109 頁、第110 頁、第130 頁),而被告對此亦不否 認,並有互助會單及互助會款收據各1 張附卷可查(88年度 他字第1185號卷第9 頁、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114 頁 ),堪信真實。
㈡告訴人係於88年6 月13日親自前往被告與王玉華同住之住處 交付146,400 元現金予被告,另互助會款收據亦係交款時當 場簽寫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且前後證述情節一致,核與證人王玉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林松輝在被告跑路前有到伊家等語(本院卷第60頁)大 致相吻(另證人王玉華證稱:伊當時並未與告訴人打招呼, 被告也沒有當場轉交金錢給伊等語,固與告訴人所言不符, 但告訴人與被告、王玉華原不相識,且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 唯一的交集僅有系爭合會,另告訴人與證人王玉華所稱之見 面地點相同,時間亦甚接近,衡諸常情,告訴人此次之所以 親往被告與王玉華同住之住處,當與系爭合會甚屬有關。至 就王玉華當時有無與告訴人打招呼及被告有無當場轉交金錢 給伊等節,告訴人與證人王玉華所言固有歧異,但均無解於 告訴人曾親往被告與王玉華同住之住處找被告乙事之認定, 併此說明),並有互助會款收據(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 第114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99年4 月18日偵訊時固否認 其上得標人欄「王玉華」之簽名為伊所簽(98年度偵緝字第 1699號卷第110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稱:該簽收單是 那天標到會時,王玉華叫伊簽的,不是收錢的時候簽的等語 (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王玉華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具結 證稱:該收據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6 99號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相符,參以該張單據 上明確記載「會款收據」2 字,文義上顯屬收取會款之憑證 ,且被告當時已近40歲,並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應無不知其 意之理,衡情豈會於得標但未收取會款之際,即貿然在該收 據上簽名後交予告訴人?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是 其所稱:該簽收單是得標當天王玉華叫伊簽的,不是收錢的
時候簽的云云,核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該互助會 款收據上「得標人」欄之「王玉華」簽名應係被告於收取合 會金時所簽乙節,應堪認定。綜上,告訴人證稱其有於88年 6 月13日親自前往被告與王玉華同住之住處交付146,400 元 現金予被告等語,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與證人王玉華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吻,並有互助會款收據附卷可稽 ,應堪認係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得標後之部分合會金就直 接被拿去扣抵買電腦的錢,其餘則被王玉華的母親宋秀珍( 已歿)拿去支付作鐵窗的費用,伊沒有拿到一毛錢云云,但 被告取得合會金後如何運用,本屬其得款後之管領使用權限 ,縱其所稱用途均為真實,亦分別為被告與李泉發間及被告 與宋秀珍間之法律關係,尚難據為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之 有利認定。
㈢被告有於88年4 月10日以王玉華名義參與系爭合會1 會並支 付頭期會款,亦有支付88年5 月10日開標之第2 會活會會款 ,嗣於88年6 月10日第3 會開標時,則在李龍波引領下,親 自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66 巷8 號2 樓以王玉華名義投 標並得標,復於88年6 月13日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合會金14 6,400 元現金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亦即其在88年6 月10日 第3 會得標前,業已繳交2 期活會會款。其次,被告自88年 7 月10日開標之第4 會起,即未再繳交每月應繳之死會會款 乙節,固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98年 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58頁),且前後證述 情節一致,而被告於本院99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固自 稱:伊在標下這個會之前,第一期、第二期的會款都有付, 得標後的死會會款伊就沒有付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惟於本院99年11月30日審理時則改稱:伊得標後確實有再付 一期,伊總共付三期,就是會頭繳一次,五月繳一次、六月 伊得標,七月伊又繳一次,伊之前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81 頁),此核與其於99年6 月9 日偵訊時所稱:「(你到年底 才離開,為何都沒付會錢?)我有付一期會」等語(98年度 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130 頁)相符,另其於99年8 月4 日送 審時所稱:伊標走後,應該有付兩期死會的會錢等語(本院 卷第16頁反面),固與前述偵訊及審理時所言稍有出入(即 送審時稱有付2 期死會會款,偵訊及審理時稱僅付1 期死會 會款),但就得標後曾經支付死會會款乙節仍屬相吻,被告 所言既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則其前述於本院99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言能否作為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詞之輔助證 據,即屬有疑。再者,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標到會 之後,人就不見了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6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88年7 月11、12日找被告, 就看不到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但查被告於偵訊時係稱 :伊應該是該年年底才離開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 第130 頁),嗣於本院99年9 月2 日雖已對起訴書認定「於 88年8 月間即逃逸無蹤」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 反面),核與證人王玉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的印象那年 是921 地震前的夏天,被告突然不告而別;被告跑路之後, 有打過兩次電話給伊,叫伊跟他一起跑,但伊不願意,之後 就失聯了,伊也換電話了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 54 至55 頁)亦大致相符,但不論是88年8 月間,抑或88年 底,均離告訴人於88年6 月13日交付合會金146,400 元現金 予被告,至少均有1 個多月,假設被告於參與合會之初即無 意履行合會契約之各項義務,並預謀於得標後即捲款潛逃, 按理應於首會後之第2 會即積極參與競標,抑或於得標後立 即捲款潛逃,惟實際上被告均未為之。另倘認起訴書所認定 被告於88年8 月間逃逸乙節屬實,表示被告於第4 、5 會開 標時(即88年7 月10日及88年8 月10日)仍與王玉華同住, 則其辯稱:伊得標後還支付1 或2 期死會會款等語,以時間 上之關連性觀之,亦非顯不可能。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 得標後即未再付款,伊於88年7 月11、12日即找不到被告等 情,是否屬實,確仍有疑。
㈣被告於88年4 月10日參與系爭合會時自稱係「王陽益」,另 亦有使用「李揚」之外號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 訴人及證人王希林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惟由證人王玉華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呂樂周交往沒多久,就知道他叫呂 樂周,也有看過他的身分證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 第55頁),可見被告對外固係以別名、外號自稱,但並無刻 意掩飾身分之情形。其次,證人王玉華於偵訊時固稱:伊不 清楚被告的財務狀況,伊因本身工作忙,也不清楚他在做什 麼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55頁),但依其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同居期間,生活費是由被告負擔 ,被告說他有投資,他稱不上富裕,就是很平凡,有時候手 頭也會緊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參與系爭 合會之時,應仍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此由被告確有繳交2 期 活會會款之事實,亦可得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當時已經毫無資力,當更難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 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明知應按合會契約每月給付會款 ,卻於得標後即未再支付會款,並於88年8 月間即逃逸無蹤 等情,固非無據,但不論是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抑或證人
王玉華、李龍波、李淑媛、王希林之證述,乃至於互助會單 及互助會款收據,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 所有意圖,次就被告於得標後即未再支付會款乙節,除告訴 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輔助證據,依據前引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尚難遽認其所述屬實,另縱被告確 有於88年8 月間逃逸之事實,亦難僅以此事後結果反推被告 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