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828號
PCDM,99,易,1828,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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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皇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2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吳文皇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白經理」與「趙經理」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係以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售家庭電器用品之不實訊 息方式,向透過網路購物之民眾詐取財物,並利用騙取之帳 戶供受詐騙之民眾匯款,以規避查緝,竟自99年2 月6 日起 ,與該綽號「白經理」、「趙經理」之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 白經理」之男子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外務人員之不實訊息, 吸引求職者即羅祥友於99年3 月2 日依報載之電話,撥打聯 繫該綽號「白經理」之男子,經綽號「白經理」之男子告知 :係從事司機工作,但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云云,致使羅祥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指示於99 年3 月10日下午1 時許,攜帶其在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申 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 ,至設於新北市○○區○○路一段22號「海霸王餐廳」門口 ,吳文皇則依該綽號「白經理」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向羅祥友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詐得羅祥 友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得逞。吳文皇得手後,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轉交予該綽號「白經理」之 男子,並取得綽號「白經理」之男子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報酬,綽號「白經理」與「趙經理」等成年男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則於同年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分 別刊登販售「大同冰箱、三洋滾筒式洗衣機、46吋電視台」



(起訴書誤載為日立變頻分離冷氣機)、「日立除濕機」之 不實訊息,致使先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同日晚間8 時許 ,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民眾張良昇陳姵吟,均因 瀏覽上開不實販售訊息而均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張良昇 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轉帳匯款11,517元、21,500元(合 計33,017元,起訴書誤載為33,000元)至羅祥友上開帳戶, 陳姵吟則於同日晚間9 時3 分許,轉帳匯款6,120 元至羅祥 友上開帳戶。張良昇陳姵吟轉帳匯款至羅祥友之上開款項 ,旋即由綽號「白經理」與「趙經理」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或翌日提領一空,而共同詐得54,517元 (計算式=33,017元+21,500元)得逞。二、案經陳姵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祥友張良昇陳姵吟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交易明細表3 份、證人羅祥友在板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證人羅祥友應徵之剪報1 份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18頁、第25頁、第40頁至第43頁 、第6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該「白經理」、「 趙經理」之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向受騙之應徵工 作者即證人羅祥友收取上開帳戶之工作,所為實屬該詐欺集 團整體詐騙行為之一環,被告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共同達 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向證人羅祥友、張良 昇、陳姵吟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財產罪係以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為 目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然經濟價值不高,但仍 屬財產,證人羅祥友係於99年3 月10日觀看求職廣告而受騙 ,另證人張良昇陳姵吟則於同年月11日上網觀覽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之訊息而受騙,是該詐欺集團對證人羅祥友進行詐 欺之日期與手法,與證人張良昇陳姵吟遭騙情形,顯然有 異,難認係基於一行為所致;而證人張良昇陳姵吟雖然均 係因觀覽網路上刊登之不實販售訊息而受騙,但證人張良昇陳姵吟欲透過網路購買之物品,並非相同,足見係因該詐 欺集團所各別刊登之販售訊息而分別受騙,從而,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前揭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 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當知使用人頭帳戶,將 使受詐騙民眾難以求償,危害社會交易安全,而其正值壯年 ,且四肢健全,具有勞動能力,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加入該綽號「白經理」、「趙經理」之男子所屬詐欺集 團,以每收取一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可獲得1 千元報酬 ,擔任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供遭騙民眾匯款人頭帳戶之 工作,以使該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不實販售訊息向民眾詐 取財物之犯行,不易遭檢警機關查緝,除危害網路交易安全 外,更使急於應徵工作之證人羅祥友身陷刑事調查之風險, 破壞臺灣社會之信任關係,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僅係負責收 取因應徵工作而受騙民眾所交付之帳戶,就該詐欺集團之整 體運作而言,並非核心地位,對於本件3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犯罪支配程度甚低,證人羅祥友遭詐騙之物品,經濟價值 不高,而證人陳姵吟遭詐騙之金額,亦屬不高,證人張良昇 受詐騙之款項雖達3 萬餘元,但以現今臺灣社會狀況,亦難 認該等款項已屬鉅額,是本件被告3 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損害 有限,犯罪情節非重,並斟酌被告智識、犯罪手段和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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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