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28號
PCDM,99,易,132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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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世心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5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2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2號 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5 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 號裁定,就上開㈡㈢案件,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就上開㈣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並與上開㈡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10月11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1 月20日上午11時5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街19 9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電信街口,因毒品案件通 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蕭世心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 月2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2 月5 日 報告編號UL/2010/1079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卷第7 、8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 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 多次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 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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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