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黃素珍
李柏易
李易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黃登淵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二行內關於「李易欣」應更正為「李柏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二行內關於「李易欣 」,顯係「李柏易」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茲更正為「李柏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陳 苑 文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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