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9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大欣」署名捌枚及指印拾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大欣」署名捌枚及指印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昌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 字第54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99年4 月21日晚上8 時5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賴美 吉借用之車牌號碼EO-5415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2 段,由新莊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 ○路2 段與高速公路南下入口之交岔路口處前,原應依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各情, 即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致其前車頭與斯時駕駛車牌號碼8226-RW 號自用小客車 ,而自對向車道即沿新五路2 段由五股往新莊方向,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併已完成轉彎動作,正欲賡續前行進 入高速公路南下入口之張黛君人車發生撞擊,使張黛君駕駛 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凹陷,張黛君且受有胸壁紅腫、 挫傷、脊椎肌肉拉傷等傷害,而陳永昌所駕前開自小客車前 車頭暨車前保險桿亦均凹陷,陳永昌則受有膝蓋紅腫之傷勢 。
㈡、詎陳永昌因當時另有刑案通緝中,且為逃避本案交通事故刑 責,雖下車查看併發現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情事,然旋向到場 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偽以其不知情之國中同學「吳大欣」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自居,並留下 0000000000此一實為空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嗣經救護車送往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隙
離開該醫院。
㈢、陳永昌另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99年5 月23日,經由賴美 吉的通知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州交通分隊應訊 時,為圖隱匿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 不知情之國中同學「吳大欣」的名義應訊,並在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州交通分隊內,偽簽「吳大欣」署名、捺 印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上,合計偽造「吳大欣」署名8 枚及指印13枚,併提出於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大 欣本人與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嗣吳大欣本人因涉嫌前開車禍案件,未到庭應訊,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布通緝而於99年9 月17日經緝獲 ,乃堅詞否認有前開車禍肇事情事,並依張黛君於車禍事故 時自行拍攝之陳永昌相片,指認陳永昌方為該車禍肇事者,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黛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永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黛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經另案被告 吳大欣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急診字第 9901289 號診斷證明書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 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茲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 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各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 事,詎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斯時係偽以吳大欣名義應訊 ):行經肇事地點當我看見對方時,我立即煞車並向右閃, 仍導致我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擦撞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82 號偵查卷第9 頁),茲 苟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確有注意車前狀況,顯可發現對向適 有張黛君人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併已完成轉彎動 作,正欲賡續前行進入高速公路南下入口之情,然被告竟自
陳其當時看見對方時,立即煞車並向右閃仍導致我前車頭與 對方右側車身擦撞等語如前,足認被告容係因心繫冀圖快速 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因而疏未確實觀察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致其發現對方時已閃避不及,因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 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固定有明文 ,然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之新五路2 段係雙向4 車道,被告車 禍事故當時,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即內側第三車道,其所駕 之自小客車並於該車道距離停止線前數公尺即有煞車痕留於 地面,而張黛君所駕自小客車於車禍事故遭撞擊後,車體停 留位置已非在新五路2 段沿線而係達於高速公路南下入口處 ,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暨車前保險桿均凹陷,張黛君所 駕之自小客車則有右側車門凹陷各情,有道路交故事故現場 圖、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7082 號偵查卷第16、19-28 頁),是以本件車禍事 故當時,被告乃行駛於新五路2 段(由新莊往五股方向)外 側第二車道,並於該處停止線前數公尺之地面即留下煞車痕 ,此處核非離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地點,而張黛君所駕自 小客車於車禍事故遭撞擊後,車體停留位置更係達於高速公 路南下入口處,兼衡張黛君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體受損位置乃 在右側車門而非前保險桿處各情以觀,顯徵本件車禍事故當 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尚未達新五路2 段(由新莊往五股方 向)與高速公路南下入口之系爭交岔路口處的新五路2 段停 止線前,張黛君所駕自小客車已自對向車道即沿新五路2 段 由五股往新莊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併已完成 轉彎動作,正欲賡續前行進入高速公路南下入口甚明,是雖 張黛君係左轉彎車輛,然其早於被告人車到達系爭路口,乃 左轉完成後始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及,即當時張黛君已完 成轉彎動作,自無轉彎車須讓直行車規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 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 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 、4 號所示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
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上偽簽「吳大欣」之署名及按捺 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 ,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吳大欣」署押,冒用該人之 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 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吳大欣」其人無誤,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應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再按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警員為證明詢問程 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 「吳大欣」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亦應僅成立刑 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 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茲於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 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寓有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實施 夜間詢問之意,此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從而 ,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吳大欣 」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 利用「吳大欣」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則雖該文 件係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 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其後,將之交付警察,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 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 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 「吳大欣」之署押,虛以表示吳大欣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 乃在表示吳大欣本人已收到該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表示,所 為即係偽造私文書,其後復將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執勤警員而 予以行使,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據此,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本
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即可,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張黛君尚無何過失,兼衡 被告恣意冒名應訊,有害偵查機關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損 及遭冒名之人之權益,當與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 切情狀,就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大欣」署名共8 枚 及指印共1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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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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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受詢問人等欄位之│見臺灣板橋地│
│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 │署名各1 枚(計4 │方法院檢察署│
│ │ │枚)、捺印各1 枚│99年度偵字第│
│ │ │(計4 枚) │17082號偵查 │
│ │ │ │卷第8-10頁 │
│ │ ├────────┤ │
│ │ │騎縫處「吳大欣」│ │
│ │ │之指印4 枚 │ │
├──┼──────────────┼────────┼──────┤
│ 2 │夜間詢問同意書1紙 │受詢問人欄之「吳│見同上案號偵│
│ │ │大欣」署名1 枚、│查卷第11頁 │
│ │ │指印1 枚 │ │
├──┼──────────────┼────────┼──────┤
│ 3 │權利告知書1紙 │被告知人欄之「吳│見同上案號偵│
│ │ │大欣」署名1 枚、│查卷第12 頁 │
│ │ │指印1 枚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現場草圖會同當事│見同上案號偵│
│ │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人測繪並確認無誤│查卷第15頁 │
│ │1份 │後簽章欄之「吳大│ │
│ │ │欣」署名1 枚、指│ │
│ │ │印3 枚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見同上案號偵│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欄之「吳大欣」署│查卷第39頁 │
│ │ │名1 枚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