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凱淇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 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NZ ─五六三號重型機車搭 載李俊宏,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重 陽橋機車道某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同向車道 右側由曾風達所騎車牌號碼CEK ─一八一號之重型機車,致 曾風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肩峰關節脫臼之傷害。詎詹凱 淇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曾風達為必要之救護,亦 未報警處理,即駕車搭載李俊宏逃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 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曾風達告訴被告詹凱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曾風達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