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643號
PCDM,99,交聲,464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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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6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林兩平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22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兩平 於民國99年10月10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M3D-120 號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豐街口之時,為警方當 場攔停舉發「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測 每公升0.86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 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伊酒後駕車違規已獲檢察官為緩起訴, 並向國庫支付2 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不 應再裁決繳納罰鍰45000 元,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 條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騎車之 公共危險罪,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297 號),異議人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訊時,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此間經當 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 一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297 號緩起訴處分



書各1 份附卷可稽外,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信異議人 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騎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二)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 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 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明 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 為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此乃1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 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 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 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 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 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 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 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舉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 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 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 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 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 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 ,得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係屬檢察官課以被告 之負擔,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 ,因被告如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支付一定之金額,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將遭 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 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



之1 ,否則被告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由 此可知,被告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以免於遭檢察 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 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所謂「刑事法律 之處罰」應指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為不 利益之諭知而言。至所謂「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署 ,所謂「刑事法律」則不限於刑事實體法上之規定,刑事 程序法亦屬之,且所謂「不利益」應指限制自由、剝奪財 產、或命提供勞務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 字第36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
(四)另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 續偵查或起訴:(1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3 )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 緩起訴處分性質,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 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的禁止再訴效 力,故如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 分即發生相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 終局地不受刑事法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有禁止再訴之 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倘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 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而 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刑法上公共危險之犯行,行為人雖經緩 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撤銷 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的風險,是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 由於緩起訴期間內裁處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一事二罰 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4號決意審查意見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騎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297 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 付2 萬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 297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應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不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 罰之。更何況,異議人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於緩起訴 之1 年猶豫期間,最終是否會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懸而 未定,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尚有受 刑事追訴處罰的可能,則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所受緩起訴 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無庸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前,逕 予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 元部分,亦難謂適法。(六)準此,異議人上開酒後騎車交通違規行為之罰鍰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由異議人承受應向國庫支付2 萬之負擔,而已受實質的刑事上制裁,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此為其一;又原處分機關應俟上開緩起訴期 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 事追訴處罰之情形,另為合法妥當之處分,始為適法,此 為其二。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 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 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 序罰,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 行政罰」。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騎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之情,已如前述,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 部分,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 」,惟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安講習),是異議人所受裁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 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45,000元之裁處,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所為 「罰鍰」以外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裁 罰部分,要無任何違誤之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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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