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麗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
-AEY610005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
單號碼:北市警交字第AEY61000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 國99年2 月23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查獲案外 人蔣廣進駕駛原車牌號碼7T-4688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異議人 所有委託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清環保公司)報廢 之車牌號碼5420-H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 5420-HE 」之號牌後,舉發機關除對蔣廣進以「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對蔣廣進為舉發外,並對異議人以「牌 照借供他車使用(禁駛)(7T-4688 )」之舉發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該局 北市警交字第AEY6100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有該違規事實,而依同條項 規定,於99年12月9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 -AEY61000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罰鍰部分應予 免罰,吊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限於100 年1 月8 日繳送( 如逾期不繳送,自100 年1 月9 日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之處罰,其理由欄並註明以「…。本案同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 業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案罰鍰係屬稅 捐機關管轄案件。…。」。
㈡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前已於96年4 月2 日將該車委託 裕清環保公司報廢,惟該公司竟未將車牌報廢,致使該車牌 遭盜用,異議人因此收受95年至99年之牌照稅、燃料廢等所 有罰單,而裕清環保公司均未遭裁罰,爰請裁決令裕清環保 公司支付95至99年之牌照稅、燃料廢等所有罰單款項云云。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五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六、…。八、牌 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 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 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 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 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8 、9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報停、繳銷或註銷 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 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十五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第31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另「三、裁罰競合案件之審認(一)報停、 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 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裁處之 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 ,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二)其他依使用牌照稅法 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案件,經個案具體情節認 定,係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者 ,應依本原則之作業規定辦理。」、「四、裁處管轄權之認 定原則(一)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且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二)行為涉及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應以應納稅額之二倍 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鍰最 高額度為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1.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未達 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2.依使用牌 照稅法之裁罰金額超過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管轄。3.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一萬零八 百元者:應依行政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處理在先 之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 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系爭小客車前經異議人委託裕清環保公司報廢, 而異議人並未將該車號牌自行持繳公路監理機關之事實,為 異議人自陳明確,並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單在卷可查;又系爭小客車前因95年3 月22日因逾期檢驗而經原處分機關註銷牌照之事實,亦由原
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內記載明確。依上開事實,本件系爭小客 車係經報廢回收且該牌照亦已經註銷,應堪能認定。是於95 年3 月22日之後,雖於客觀上有該未經繳回之號牌於社會上 使用,惟於法律效果上,因該號牌既已經原處分機關註銷, 是該號牌自已無表彰係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功效, 如有行為人持該註銷之號牌使用,故應依法對該持用行為人 裁罰,惟就該註銷號牌之號牌原所有人,如該號牌原所有人 並非查獲之違規持用人,則對該號牌原所有人是否構成違規 行為而應受裁罰,仍應視該註銷號牌之原因及該號牌之流向 是否可歸責於號牌原所有人而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係異議人將牌照借供他車使 用,惟依異議人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應係異議人疏未將該報 廢車輛之號牌依法持繳回監理機關,惟該號牌既已於異議人 委交報廢前即已經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註銷,且依異議人陳 述已因此而自95年間起即收受多張該號牌之罰單,是原處分 機關可否因異議人客觀上未能將該已經註銷之號牌取回繳送 原處分機關,即認異議人有將號牌借供人使用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是否適法,非無疑義。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系爭裁決書之適法性雖有疑義,惟系爭裁 決書係認本件係有一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情形,依 法應由稅捐機關就罰鍰部分為裁決,故於系爭裁決書主文裁 決以「罰鍰部分應予免罰」之處分,是異議人並未因系爭裁 決書受有裁處罰鍰之不利益之處分;又系爭裁決書主文雖裁 處異議人吊銷汽車牌照,且註明逾期未繳將註銷汽車牌照之 處分,然以,系爭小客車之號牌前已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 月22日註銷,是系爭裁決書此部分吊銷及易處註銷之處分, 顯係對已註銷而不存在之號牌再為吊銷或註銷,而屬事實上 及法律上均無法執行之處分,是異議人亦未因此部分而受有 不利之處分,是本件異議人顯未因系爭裁決書受有何不利, 自難認其有提起本件異議之利益存在。
六、況以,異議人其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及請求,係對其遭罰處 使用牌照稅、燃料費部分有不服,而請求改對裕清環保公司 為該等裁處,是其本件異議客體顯非系爭裁決書,而係稅捐 機關對其裁處使用牌照稅部分之處分,而應由異議人對該使 用牌照稅之處分,對該處分之該管機關及所屬救濟機關,依 法提出救濟申請,而非在本件交通異議聲明程序中提出,是 本件亦有異議不符程式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裁決書之適法性雖有疑義,惟異議人對 系爭裁決書除顯無提起異議之程序保障利益外,其異議理由 所爭執之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亦非系爭裁決書,是其異議自
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