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盧國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1月24日板監裁字
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盧國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國雄於民國99年6 月 22日8 時0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SR-452 號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迴轉道口,為警攔查,經測試檢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0.55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4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 書漏載此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7,5 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 向國庫支付30,000元,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另汽車駕 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均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 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 第6 項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 」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 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 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 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 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 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再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 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足知:於緩起訴處分 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 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 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核無 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五、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 行為,而上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之前揭酒後 騎乘機車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6 月2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06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 訴期間為1 年),依職權送再議後,於同年7 月20日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目前尚未屆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按。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 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 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 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異議人就此
所為之異議即屬有據;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 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 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 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