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502號
PCDM,99,交聲,450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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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靜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8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60759號、40-ZFQ02698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靜雯所有之車號0一 三0-MR號自用小客貨車經人駕駛,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六分、同日下午八時十八分,行經 國道高速公路局龍潭收費站、樹林收費站,有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FP060759 號、第ZFQ02698 9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 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異議人則以: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通過收費站時未扣到款,伊日 後亦未收到補繳通知及罰單,但於九十九年九月份有收到八 月二十日未扣到款之補繳單;因送達處所白天均無人在家, 所以都於收到郵局張貼的招領單後,前去郵局領取送達之文 件,且伊於九月二十四日有到郵局領取補繳單,但郵局並未 告知尚有其他掛號郵件未領取,而伊也未收到招領單,所以 當然不知尚有其他掛號郵件;伊於九月二十四日到大華郵局 領取八月二十日之補繳單,並已繳款之情況下,不可能到了 郵局,卻不去領取八月十五日之補繳單或不去繳交通行費, 本件伊是未收到補繳單及罰單而未補繳費用等語,表明不服 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 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通行於應繳 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 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



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 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一項 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亦 定有明文。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 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 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 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 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 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同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靜雯所有車號0一三0-MR號自 用小客貨車,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六分 許、同日下午八時十八分許,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收費 站(第九車道)及樹林收費站(第十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 時,因卡片餘額不足之原因,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其補繳 通行費而未依規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繳費期限繳納等 事實,業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後龍收費站函陳查 報屬實無訛,有該收費站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後訴字第 0九九000一八三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公警局交 字第ZFP060759 號、第ZFQ026989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 司)傳送本院之採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份、高速 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影本二份、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 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二份等附卷可資佐 證。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 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遠通電收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 九日將帳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於異 議人,上開送達程序均係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臺北縣中和市 (嗣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三八五巷九弄三十號為應 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 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將上開催繳通知單 二份寄存在「中和大華郵局」,並各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 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又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經通知其補繳通行費而未 依規定於繳費期限繳納之違規,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 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FP060759 號、第ZFQ026989 號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而上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亦均係以異議人之 戶籍住所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八五巷九弄三十號為應 送達處所,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亦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 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寄存在「中和大華郵局」,並 各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國道 高速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另上開送達地 址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八五巷九弄三十號,確為異議人之 住所地址,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明,並有異議人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二份 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時,及上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送 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份已分別於寄存送達之日即九十 九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至異議人因其個人因素,或未實際居住在上開地址,亦 未至寄存之郵局領取郵件,以致未能收受上開高速公路通行 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份, 均係可歸責於己,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補繳單及罰單等語, 顯屬無據,自無從解免其本件違規行為之裁罰。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於上開時地 ,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 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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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