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江玉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3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41-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玉堂所有之車號J六 Y-二五五號重型機車,經人騎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往復 興路一段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拍照採證後製 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則以:伊並未收到罰 單(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也未收到領取 掛號之通知單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 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又此係交通 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 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 審查。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以板監裁字第裁 41-CV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 程序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玉堂當時之戶籍住所地址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八號三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 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異議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 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板橋溪崑」郵 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二日將戶籍地址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八號 三樓,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戶籍地址另遷至臺北 縣板橋市○○街三0一號三樓,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戶籍
地址變更為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三七巷七弄三號等情,有 異議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本院自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 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得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 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其戶籍地址 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八號三樓,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送達裁決書時,上開送達地址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八號三樓確為異議人當時之戶 籍住所地址,堪認郵務機關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上開 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九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板橋溪崑」郵局,依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開裁決書已於 寄存送達之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 板橋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屆滿, 但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 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 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首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 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已逾法定 之異議期間。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