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481號
PCDM,99,交聲,4481,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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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胡書華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板監裁
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胡書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記違規點數伍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書華酒後駕車,於民 國(下同)99年6 月27日4 時6 分,為警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105 號前攔查,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呼氣酒精濃度:0.55MG /L 以上)之違規情事,且其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先前已遭吊銷,而斯時其係領有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 點及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書華不服罰單 與法院(檢察署)二項罰款,法官(檢察官)說明罰單可向 監理所撤銷不必繳,只需繳檢察署通知書罰金,當時現場警 察也有向伊說明不用繳二次費用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就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282-CWW 號),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先前已遭吊銷,而斯時其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並 不否認,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間:99年6 月27日4 時



6 分,地點:永和市○○路○段105 號前,違規事實:酒後 駕車〈酒測值0.77MG /L 〉)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影本 、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列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各1 紙在卷足稽,是異 議人於上開時、地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則本院 應加探究者,厥係異議人所為前開異議是否有理?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 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 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 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 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 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足知:於緩起訴 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 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期 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 核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六、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 異議人之前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7 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254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 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8 萬元,經依職權送再 議後,於99年7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 上職議字第99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99年7 月23日至100 年7 月22日,此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稽。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 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 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異議人就 此所為之異議即屬有據。
(二)另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吊扣駕駛 執照之處分,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 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第2 項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 生效施行,其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 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因鑑 於該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 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 該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 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 定,可知該規定係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非其 駕駛種類之動力交通工具,如違反交通法規,需受吊扣駕 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違規點數,俟達記違規點數6 點或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得為吊扣駕照之處 分。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法條, 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時間係 99年6 月27日,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99年11月24日,而上



開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係自99 年9 月1 日起施行,是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為新舊法律之 比較,而觀乎上開立法理由,顯見本件裁處前應對異議人 為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並非有利於異議人,是經比較新舊 法律適用結果,原處分機關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記違規點數5 點,另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令異議人接受道路安 全講習,依法均核屬有據,且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 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 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
七、至於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 6986號函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法 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函之內容,認緩 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 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 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 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 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文或會議紀錄,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 ,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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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