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亞琦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8 日以板監裁字第
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周亞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亞琦駕駛車牌號碼PN H-619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民國99年8 月23日 凌晨3 時5 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47號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 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嗣原處分 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11月8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一罪不二罰,伊已經判緩起訴處分,罰金 3 萬元,原處分機關不應再裁罰4 萬5 千元,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亦有規定。查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 駛本件機車為警攔檢,經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6毫克等情,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 通知單影本1 件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 無訛。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 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 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 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合先敘 明。
(三)又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 續偵查或起訴:(1)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 違 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 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 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 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 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 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 」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 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 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 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 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 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
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四)準此,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 5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嗣前開 緩起訴處分於99年9 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即應為99年 9 月28日至100 年9 月27日,故該緩起訴期間現尚未期滿 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上職議字第12852 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揆諸前開說明,必須待緩起訴處分 「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 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 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為罰 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 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 背。末查,縱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國庫支付款 項者,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 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 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應屬刑事處 罰,縱認該支付款項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 刑事處分,但付款行為仍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 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再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 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可知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 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 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 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 屆滿後,亦僅得對異議人裁處不足額之罰鍰部分(即尚得 裁處罰鍰1 萬5 千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本件
機車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 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 罰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吊扣駕 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因均屬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故就此部分 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因本件係原處分機 關就異議人單一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裁處,無從將該處分內容 分割論斷,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自為裁罰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提案審查意見暨研討 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