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405號
PCDM,99,交聲,3405,201012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永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YHA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永飛於民國99年8 月 26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7-B7號營業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3 段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01YHA9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99年9 月16日向原舉發單位 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 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係與俞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9781-EK 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表示無法提供現場監視器及照 片事證,且所指目擊證人又係俞智名車內之乘客,竟逕行對 異議人違規舉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 第1 目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 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示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 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8 月26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7-B7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文山區○○路○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299 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時,與俞智名所駕駛沿保儀路南往北直行臺北市○○ 區○○路2 段299 巷之車牌號碼9781-EK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異議人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俞智名所駕自小客 車右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採證照片9 張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關於車禍肇事之經過,異 議人於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由木新路3 段東往西直行, 當時是綠燈,對方號誌是黃燈,對方由保儀路往北直行速度 很快,我車右前車頭撞擊對方右側車身發生事故。」等語( 見本院卷宗第20頁),另一當事人俞智名則於談話紀錄表中 陳稱:「我由保儀路南往北直行進入木新路2 段299 巷,當 時燈號是綠燈,我直行時發現我車右方有部計程車直行過來 ,我按了喇叭,該車右前車頭撞擊我車右側車身肇事,對方 當時號誌是紅燈,由東往西直行。」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1 頁),查於交叉路口其一向之通行號誌為黃燈時,需嗣黃燈 燈號轉換為紅燈後,與其交會另一向之通行號誌始會轉換為 綠燈,異議人陳稱伊當時是綠燈,對方號誌是黃燈云云,顯 難採信。又事發當日20時13分許證人高培堯其就所見肇事經 過於談話紀錄表中指稱:「我看見計程車由木新路東往西直 行,路面新鋪柏油不清楚車道,計程車當時是紅燈,計程車 前車頭撞倒一部汽車的車身,應該是右側車身。」、「(您 目擊事故發生時的所在位置、方向及正做何事?您如何察覺 事故發生?)我站在木新路2 段293 號前,正在做早餐,我 們店門口可以看到木新路東西向與保儀路南往北的動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22頁),證人高培堯之陳述,核與 本件車禍之當事人俞智名所述肇事經過情節相符,又高培堯 於事發當時,係在木新路2 段293 號店前做早餐,並非如異 議人所辯稱為俞智名車內之人,自無故意為俞智名為有利陳 述之動機或必要,足證事發當時,俞智名所行駛之保儀路其 號誌情形確屬綠燈,而異議人所行駛之木新路3 段方向號誌 為紅燈無訛,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情事。又本件車禍發生之 經過瞬間即逝,雖事故現場未裝設錄影監視器,且無員警拍



照採證之可能,惟其依據證人高培堯之陳述研判異議人闖紅 燈為肇事原因,並據以製單告發,原處分機關亦以受處分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予以裁罰,經核 均無違誤。異議人辯稱本件無法提供現場監視器及照片事證 ,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 客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 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 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