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550號
PCDM,99,交聲,2550,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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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連基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所為裁決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2XBL32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基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二分許,駕駛車號841-B5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南京西路口,在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自北往東方向左轉,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並以A02XBL32 7號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依通知期限到案,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 百元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三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 ,惟異議人係自重慶北路自北往東左轉南京西路,屬「紅燈 左轉」,並非直接穿越南京西路之「闖紅燈」,應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處罰範圍;況異議人之前亦有 類似之情形為警攔檢,但該名交通警員係以其他較輕之條文 舉發,本件執勤員警亦應體諒計程車司機,改依其他較輕之 處罰條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並 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 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 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 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 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 收受,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可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二分許



,駕駛車號841-B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南京西路口,在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自北往東方向由重 慶北路左轉南京西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交通分隊執 勤員警余染如當場攔停,並以A02XBL327號通知單 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余染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交 通分隊第A02XBL327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在卷可 稽,並經該局查核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 九年七月九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九三一四七八四00號 函一紙附卷可按,自屬實在。
五、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警員余染如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重慶北路南往北車道,靠 南京西路口執勤,當時的勤務是取締違規。重慶北路、南京 西路口是五個時相,異議人他是在行人專用號誌時紅燈左轉 ,行人專用號誌是四個路口都不能走,只有行人可以走,異 議人本來在停等紅燈,接下來的號誌是行人專用號誌,結果 異議人就穿越停止線左轉,我攔下異議人時,他要求我給他 開輕一點的違規事實,我有跟他解釋說我沒有辦法等語,異 議人對此亦不否認。是異議人顯係在停等紅燈時,見燈號變 換,將下一時相之行人專用號誌誤為綠燈,逕自起駛穿越停 止線,再左轉南京西路甚明。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 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在「闖紅燈」 、「紅燈左轉」及「紅燈右轉」等之行為,原均係適用上開 規定舉發處罰;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修正條文已 新增第二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爰自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後, 「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係應適用修正之規定,此經交通 部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以路臺監字第0九九0四0二八六九 號函示。是依據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紅 燈左轉」、「紅燈右轉」、「闖紅燈」等三種違規處罰,均 規定於第五十三條中,但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 增訂「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處罰方式,即修正條文施行後 應以期為處罰標準。換言之,「紅燈左轉」仍屬上開條文處 罰之範圍,異議人指伊係「紅燈左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規範之闖紅燈云云,顯屬對法律之誤 解。再者,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勤務,本應正確適用法律,證 人余染如拒絕異議人所請改以其他事由開單舉發,洵屬正當 。又異議人受舉發時雖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然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 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業如 前述。本件異議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章,經員警記明其 事由,有卷附舉發通知單為證,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已收受, 而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 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 。尚難因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章收受,而諉稱不知舉發事由 、其應自動到案之時、地,及從未收受通知單。是異議人未 在通知單上簽名,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效果,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 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 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 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 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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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