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367號
PCDM,99,交聲,136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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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長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5 月5 日以北監自
裁字第裁40-CG0000000、40-AEY237411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北市警交大字第AEY237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吳長壽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472-VL 號自用小客車,前於99年2 月間租借予持「王根源」證件之人,惟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北 市警交大字第AEY23741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分別有於99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2日有行車超速之 違規行為,經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依 限陳報「王根源」之年籍資料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以經向王根源查覆結 果,王根源稱係證件遭盜用,非其本人駕駛為由,而分別於 99年4 月27日、5 月5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 40-AEY237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 決書)為裁處。
㈡本件異議人之上開小客車確實係出租予「王根源」之人,爰 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傳喚王根源本人到庭,經王根源當庭證稱係其胞 弟王銀樓盜用其駕駛執照向吳長壽租車,其前曾至吳長壽公 司了解情形,而其胞弟另有盜用其證件簽本票及為其他違規 行為,其胞弟亦因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而其前已因相同案件 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99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作證 等語,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二卷宗及裁定,查均與王根源上開 證述情節相符,且由本院撤銷該二案之對汽車所有人之裁罰 處分改為不罰之諭知,此外,王根源前就原處分機關之查覆 已明確答稱係由他人盜用其證件租車,是依其答覆,參照異 議人所提資料,已可推知該二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確實應係 該持冒名證件租用車輛之人,而難逕歸責於為租車人之汽車 所有人,是原處分機關忽略上情而逕仍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



,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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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