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038號
PCDM,99,交聲,1038,201012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秀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
-C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
單號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秀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於民國(下 同)98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T4-789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公 園路口處,與許淑嫻騎乘之車牌號碼QVP-667 輕型機車發生 擦撞,造成許淑嫻人車倒地受傷,惟異議人竟未對許淑嫻為 任何救護措施或處置,即行駕車逃逸而去之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之事實(下稱系爭肇事逃逸非行),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於98年12月5 日,以異議人有「肇 事致他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填製該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後,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4 月9 日,以「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舉發違規事實,依 同條項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本件異議人於當時肇事後離該現場,係因異議人下車查看後 ,發現許淑嫻僅有輕微擦傷,且意識清楚,亦無要求送醫或 請警方前來處理,異議人遂才離去,而異議人上開行為,前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已經檢察官於99 年3 月22日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409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一年,並命受處分人應向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至同署接受三小時之法治教育(下稱系爭緩起



訴條件),已於99年4 月15日緩起訴確定,異議人已知悔悟 ,爰請求得減輕裁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 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本文、第4 項前段 、第67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 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行為,而 屬「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 為罰鍰新臺幣6,000 元,裁罰機關並應為「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分。
三、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分別經檢察 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系爭緩起訴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裁決書為上開裁罰等情,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系爭裁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經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 月5 日 公布並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 條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 定係指:⑴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吊扣證照等、⑵剝奪 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如吊銷證照等、⑶影響名譽之處 分,如公布姓名等、⑷警告性處分,如記點、講習等),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




㈡是就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而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不起訴等之事由外 ,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而未明文包 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量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因屬附條件 之便宜不起訴處分,須待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 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 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始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 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始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 緩起訴處分方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而原處分機關於 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方無同時遭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二 罰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就緩 起訴處分而言,應係指條件成就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2 規定附有涉及財產、勞務、自由等不利益處分之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亦即,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而同 時觸犯刑法罪名時,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 分條件成就前,因行為人尚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 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 免行為人將來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意見參照)。亦即 ,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 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 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 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 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 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 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 號 審查意見,即討論意見、甲說、㈠、⒈所示意見)。 ㈢再以,關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而為附有 涉及財產、勞務、自由等不利益處分之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因已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是受處分人若依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 為一定之義務勞務者,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



而受有財產權或自由權遭剝奪或限制之不利益,且客觀上該 等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 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 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 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自 應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 ㈣是承上開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列「緩起訴處分 」,因緩起訴處分之性質,本即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不宜 擴張解釋,而不論緩起訴處分之種類與其條件是否已成就, 逕將緩起訴處分均認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範圍。 從而,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屬未附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 規定之涉及財產、勞務、自由等不利益處分之單 純緩起訴處分者,於條件成就後,故得認因有同於不起訴處 分之效力,而科予罰鍰處分;惟就附有上開涉及財產、勞務 、自由等不利益處分之附不利益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者,因其 本質係含有替代刑罰之效果之處分,是於條件成就後,如准 許行政機關再依法行政裁罰,無異有一罪二罰之情形,因此 ,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 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交抗字第1177、1597、1654、2176號裁定要旨)。 ㈤查以,本件系爭肇事逃逸非行除經員警依法舉發外,就其涉 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部分,前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條件為緩起 訴之處分,於99年4 月15日緩起訴確定,其緩起訴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至100 年4 月15日期 滿,且該緩起訴處分係附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之 涉及財產、勞務、自由等不利益處分之緩起訴處分,有替代 刑罰效果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該罰 鍰部分再為裁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自於法不合。
㈥綜上,本件異議人因系爭肇事逃逸非行,已經檢察官為附有 系爭緩起訴條件之系爭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僅能裁處 其他種類行政罰,而本件違規行為僅單一,系爭裁決書主文 諭知之裁罰,既有上開之違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 為適法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系爭肇事逃逸非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以系爭裁決書為上開之處罰, 固非無見,然系爭裁決書既有就受處分人系爭酒後駕車行為 再裁處罰鍰之一事不二罰之不適法處,自應由本院撤銷系爭



裁決書,另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