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登富
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
年8 月20日98年度交簡字第669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5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關於事實、證 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訴人即被告曹登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左轉進加油站之際,已呈停止狀態,告訴 人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後方撞擊被告之汽車,因此 被告汽車左側保險桿旗桿處有由後向前之歪斜痕跡,被告並 無過失,另告訴人所受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與被告行為 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車輛左前側保險桿擦撞告訴人機車斜板右側之事 實,乃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頁反面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告訴人提出之
機車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告訴人99年7 月12日庭呈照片1 張),另就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函調兩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號H9-066號 營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則為右側腳踏板車殼處有擦撞痕跡,被告車輛 左前方之地上,確實有刮地痕,且被告汽車左側保險桿旗 桿處有歪斜之痕跡(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 44頁反面及第46頁反面),告訴人機車車頭並未受損,顯 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未正面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 車,足見本件兩車擦撞前,被告當時係駕車在告訴人機車 之右前方向行駛,而被告駕車欲向左轉之際,撞及告訴人 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中間之腳踏板位置甚明,而非被告上開 所辯其在停止狀態下,由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左後 方撞擊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此觀諸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自明。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 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而加油站係供車輛出入加油之公共場所 ,其出、入口與主要幹道交會處,常形成車輛出入頻繁之 路口,與上揭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例示之路段性質 相同,是汽車於行近加油站之出、入口附近時,當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有車輛自加油站之出入 口處直接駛出時,不及煞停其車而肇事之危險。被告駕駛 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加油站出入口之交通狀況當更為 知悉,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且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 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 無缺陷,而本件既然係被告駕車欲向左轉之際,撞及告訴 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中間之腳踏板,業已論述如上,且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欲左轉之際,已見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由加油站出口處駛出,並逆向行駛在民族路等語(見原 審卷第22頁反面),顯已看見告訴人機車並明瞭告訴人之 動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猶持續前駛,終致撞擊告 訴人機車而發生車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 告訴人已行駛至前方,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
(三)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業據
原審職權函查告訴人事發當日急診傷勢,認當日確有胸椎 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 月 18日亞歷字第0996410036號函及陽明醫院99年1 月18日北 市醫陽字第09930605900 號函各1 份可考(原審卷第47-6 0 頁),是告訴人於事發後,除受有雙腰及下背部挫傷之 傷害外,尚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該傷害結 果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此部分已無爭執,嗣本院審理期日時,辯護人始 執前詞置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對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與告訴 人均有過失,且其於肇事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而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