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6319號
PCDM,99,交簡,6319,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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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永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顯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以致於 發生交通事故,不慎撞及鄭海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危害 他人財產權及公眾行車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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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