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6264號
PCDM,99,交簡,6264,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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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居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居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居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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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