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6262號
PCDM,99,交簡,626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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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臺北縣 三重市」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同欄第九行「傷害」以 下補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名 稱編號4 、6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 凱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凱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曾風達 受傷,竟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逃離現場 ,陷被害人於危險之中,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十萬元,有 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而獲被害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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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