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6082號
PCDM,99,交簡,6082,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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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堃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5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堃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罰金新臺幣20000 元」應更正為「罰金銀元20,000元」 ,第4 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 據欄 (二)「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應 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阮堃銘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 通安全,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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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