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5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前 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既漠視自 己之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