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6067號
PCDM,99,交簡,6067,2010120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榮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小客車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沙榮富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今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 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生交通 之危險,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上揭 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