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黃羿喬
被 告 劉盈廷
曾美智
林國偉
沈俊宏
邱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 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原告雖曾聲請訴訟 救助,然本院業以106 年度救字第12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 定在案),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