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宏於民國99年5 月16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5592-MS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往 中山路459 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三峽鎮○ ○路與大智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張金條騎 乘車牌號碼CWM-82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張許麗 珠,沿臺北縣三峽鎮○○街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大智 街與中山路口,欲左轉中山路往中山路459 巷之方向行駛時 ,亦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林暐宏駕駛之 車輛與告訴人張金條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 人張金條與張許麗珠因而倒地,張金條並受有右側肢體擦傷 、腦震盪之傷害,張許麗珠則受有上排門牙鬆動、左大拇趾 趾骨骨折、右足第三蹠骨及大腳趾骨骨折、左手及雙膝挫擦 傷、上唇及下巴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林暐宏於事故發生後以 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張金條、張許麗珠告訴被告林暐宏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金條 、張許麗珠與被告業於99年12月13日和解成立,並由告訴人 於該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